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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牡商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鲍学岭与侯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学岭,侯建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商初字第479号原告:鲍学岭,男,196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委托代理人:付珉,菏泽牡丹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建国,男,197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菏泽市牡丹区。委托代理人:侯乃军,男,195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侯建国之父。原告鲍学岭与被告侯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吉耀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霍玉山、刘树军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学岭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珉、被告侯建国的委托代理人侯乃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学岭诉称:我给被告侯建国供15800元的铁屑,被告于2012年4月26日晚8时给我出具欠据一份,后被告支付了我5800元铁屑款,下欠的10000元铁屑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侯建国辩称:原告据以起诉我的欠条是真实的,钱我应该还。当时原告卖给我铁屑,原告给我打了十多个电话让我去拉,我不去拉,下午又找到我村的宝落给我打了十多个电话,我才去拉了。当时原告说等我卖了铁屑再给钱,我在拉铁屑去卖的路上,走到王浩屯村村后,一辆轿车从后面撞在我拉铁屑车的后面,轿车上当场死亡三人,交警将拉铁屑的车和铁屑拉到停车场。因为拉铁屑的车的车斗被撞烂了,在交警拉车的过程中,铁屑都撒了,到停车场剩的有千把斤。发生交通事故光我赔偿人家就赔了20万元-30万元,我现在实在没有钱,我答应到8月15日给原告5000元,但原告等不及,非得要告,他告让他告去吧,我什么时侯有钱什么时侯给他。经审理查明:被告侯建国购买原告鲍学岭的铁屑子,共欠铁屑款15800元,后偿还原告5800元,现仍欠1000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于2012年4月26日晚8时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一份为证,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侯建国购买原告的铁屑,欠原告铁屑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铁屑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欠据中未约定利息,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息时间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建国支付原告鲍学岭铁屑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26日始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侯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吉耀华审判员  霍玉山审判员  刘树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士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