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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澧民三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王娇云诉刘青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澧民三初字第906号原告王某某,女,198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湖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刘某,男,197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本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家然、曾宪志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3月8日在澧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4月27日生育一子刘某。被告婚后不务正业,经常打牌,对婚生子不尽抚养义务,为此,原、被告经常吵打,夫妻感情开始破裂。2009年11月,原告回湖北老家居住,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在此期间,被告仍不尽抚养义务,也不探望婚生子。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每月负担婚生子抚养费400元。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澧县梦溪镇顺林驿村民委员会、澧县梦溪镇民政管理所与澧县民政局共同出具的证明材料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3月8日在澧县梦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被告刘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刘某的身份情况;3、原、被告婚生子刘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刘某于2002年6月8日出生的事实;4、澧县梦溪镇顺林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刘某于2010年外出,至今不知去向的事实;5、证人胡所姐(原告的邻居)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拟证明被告近四年来没有与原告联系,没有探望过婚生子刘某,被告刘某现下落不明的事实;6、证人王某某(原告的父亲)、付某某(原告的母亲)出具的证明材料原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婚后游手好闲,经常打牌,不务正业,不尽抚养婚生子的义务,原、被告为此经常争吵。2009年原告回娘家居住务工,2010年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7、证人王某某、王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原件各1份,拟证明两证人系原告的邻居,近几年来,原、被告未在一起生活,婚生子刘某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照料,被告从未前去探望过婚生子刘某,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8、原、被告婚生子刘某出具的证明材料原件1份,拟证明刘某现就读于湖北省监利县程集镇中心小学五年级,其父(被告刘某)已有四年没有探望刘某,也未给其支付分文抚养费。希望法官支持母亲(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9、原、被告婚生子刘某、证人王某某、王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三证人出庭所作的证言与上述出具的证明材料所证明的内容相一致的事实。被告刘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某未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国家行政机关与两级基础组织共同出具婚姻状况证明,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3,系国家行政机关制作的公文书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被告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能够证明辖区村民被告于2010年外出后至今不知去向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7,系原告居住地的邻居,能够证明被告近四年来被告未与原告联系,亦未对婚生子刘某尽抚养义务,且被告现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证人证言,虽说两证人系原告的父母,但其证言与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8,系原、被告婚生子刘某的证言,刘某已读五年级,所证明的内容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9,系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所证明的事实能够与出具的书面证言相一致,本院对该证言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上半年相识自由恋爱,后开始同居生活,2002年3月8日双方自愿在澧县梦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6月8日生育一子刘某。刘某近几年来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在原告娘家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但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05年上半年,原告在家带小孩,被告外出务工,但被告从不给家里生活费,双方为此发生争吵。2010年上半年,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带着婚生子刘某回湖北省娘家生活,自此原、被告无联系,被告不尽抚养义务,夫妻一直分居生活,现原告也不知被告下落。以致成讼。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由恋爱,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理应共同珍惜。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原告回娘家居住多年,夫妻双方一直分居生活,且被告不尽抚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具其情形,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婚生子刘某的抚养问题,原告主张由其抚养成年。本院认为,被告现下落不明,刘某近三年多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刘某的健康成长,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刘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主张由被告每年负担刘某抚养费4800元,其诉请数额并不高,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娇云与被告刘某离婚;婚生子刘某由王娇云抚养成年,刘某自2014年1月1日始每年度给付刘某抚养费4800元,于每年12月30前付清,直至刘某成年时止。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刘某有探望刘某的权利,王娇云有协助探望的义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娇云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本兴人民陪审员  吴家然人民陪审员  曾宪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颜海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校对人:陈本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