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蒙民一初字第02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薛振平与马辉、胡勇斌、人寿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振平,马辉,胡勇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民一初字第02233号原告:薛振平,女,1961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王子飞,系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辉,男,1989年2月6日生,汉族,住蒙城县。被告:胡勇斌,男,汉族,1972年7月6日出生,住蒙城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险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南段路东,机构代码:68814502-0。法定代表人:陈林,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闫中涛,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薛振平与被告马辉、胡勇斌、人寿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薛振平的委托代理人王子飞,被告马辉,被告胡勇斌,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中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振平诉称:2013年4月23日13时36分许,被告马辉驾驶皖SHY6**号小型轿车在庄子小区院内院内路段自北向南行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及电动车乘坐人丁弈博受伤。此次事故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马辉与原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人丁弈博无责任。另外,本案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亳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原告后经司法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双方因人身损害索赔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1、请求蒙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马辉赔偿两原告因侵权行为而造成的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3102元,被告胡勇斌负连带赔偿责任;中国人寿财保亳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相关的保险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64670元。原告对其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薛振平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蒙城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被告马辉负同等责任,原告薛振平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3、车辆行驶证。证明被告胡勇斌系本案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4、保险单复印件。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5、住院病历、医药费用清单、发票和门诊就医发票。证明原告薛振平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支付医疗费19867元的事实。6、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120日、护理60日、营养期60日,但原告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没变。7、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支付鉴定费1600元。被告马辉辩称:对该事故无异议,我是该车驾驶员,原告合理的部分应该赔偿,该车投保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马辉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被告胡勇斌辩称:我是该车车主,该车投保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保险限额按照责任划分进行赔偿,我不承担鉴定费。被告胡勇斌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持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肇事车辆驾驶证、行驶证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在法律规定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诉请的金额部分不合理,缺少法律依据,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对其主张,举证如下:二次鉴定发票一张。证明因推翻了第一次鉴定结论,故该费用由原告承担。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对原告举证1无异议,能证明原告是农村户口;对举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起事故乘坐人丁奕博受伤,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份额;对举证3无异议;对据证4真实性无异议;对举证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对门诊发票14张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费用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缺少门诊病历及用药清单,对蚌埠市天福大药房的发票204.7元关联性有异议,缺少医生的诊断证明和外出购药证明;对证据6中天鉴定书有异议,对同德鉴定书无异议;对举证7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二次鉴定已更改伤残等级。被告马辉、胡勇斌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同人寿财保险公司。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举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是事实,二次鉴定只是伤残等级降低。被告马辉、胡勇斌对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举证无异议。经审核,对原告所举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具有证明力;对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举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4月23日,马辉驾驶皖SHY6**号小型轿车在庄子小区院内南北路自北向南行驶时与同方向薛振平驾驶的电动车相碰,致薛振平及电动车乘坐人丁奕博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马辉、薛振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丁奕博无责任。原告先后在蚌埠新华医院接受住院治疗57天,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蒙城县中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9867元。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接受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于2013年9月6日出具皖中天司(2013)临鉴字第0385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薛振平因交通事故致左足毁损伤,经手术治疗后造成左足趾丧失功能属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薛振平的休息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均以伤后60日为宜。后,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对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申请重新鉴定。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于2013年12月7日出具皖同(2013)临鉴字第F2067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薛振平因交通事故致左足足趾丧失功能达双足十趾功能20%以上,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薛振平误工期以伤后120日为宜,营养费以伤后60日为宜,护理期以伤后60日为宜。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9867元,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30元×57天),误工费7512元(62.6元×120天),护理费5850元(97.5元×60天),残疾损害赔偿金14322元(7161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合计58061元。另查明:被告胡勇斌系皖SHY6**号小型轿车的车主,马辉系该车的驾驶员,该肇事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超出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原告用药清单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薛振平的各项损失5806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皖SHY6**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4684元;余额13377元的60%即8026.2元,由被告胡勇斌赔偿;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胡勇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