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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金常顺服装有限公司与刘刚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金常顺服装有限公司,刘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0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金常顺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田头村上岭第二工业区第二栋三楼。法定代表人:覃一柳。委托代理人:李柏顺,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正红,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刚,男,汉族,1969年2月出生,。上诉人东莞市金常顺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金常顺公司)与刘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金常顺公司因本案于2013年6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刘刚立即将2012年1月至7月期间的16本财务会计账簿及原始记账凭证、2012年1月至7月期间的1本公司明细账返还给金常顺公司;2.刘刚将擅自拆走的一个电脑主机硬盘(价值2000元)立即返还给金常顺公司。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常顺公司于2012年3月19日在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刘刚于2011年12月15日开始负责公司成立的筹备工作,公司成立后,刘刚任职人事行政经理,并兼任财务出纳等职务。2013年5月13日,刘刚和金常顺公司的管理层人员发生争执,金常顺公司于当日作出解雇刘刚的决定,刘刚于2013年5月14日离厂。后金常顺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并提出上列诉求。金常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交接单证明其主张,交接单的内容显示,交接人“杜惠娟”将“2月份至6月份凭证共14本,明细账1本”给刘刚接收,刘刚在交接单上签名。原审法院依照金常顺公司的申请调取了东劳人仲横沥庭案字(2013)94号案件的仲裁庭庭审笔录,仲裁员询问刘刚“2012年2月-6月会计项目的原始凭证是否还在你的手中”,刘刚回答“有一部分在我手中,有一部分被诉人已拿回去了”。对于该回答,刘刚解释称“在自己手上的部分”是5月29日回到公司办公室后发现有散落在地上的票据。金常顺公司提供了编号为06071725号的报警回执,证明刘安华因刘刚侵占公司财物进行报警处理。刘刚陈述,由于金常顺公司派人撬开了刘刚的锁柜,并拿走了大部分的单据,刘刚在回到现场之后只发现了部分散落在地上的单据,并提供了编号为05291540的报警回执、现场撬锁照片、现场遗留单据。据原审法院和刘刚核实,刘刚表示共计18张单据遗落在现场,原审法院均予以核对复印附卷,并由刘刚签名确认。原审法院依照刘刚的申请调取了东莞市公安局横沥分局田坑派出所的询问笔录。1.金常顺公司董事长协理刘安华陈述:刘安华于2013年5月14日进入刘刚办公室,看到办公桌上放着两个小音响,一大堆文件、两包绿色包装的东西,5月23日和李维强到刘刚的办公室,看到柜子里面有两盒光碟、一些纸张、一些DVD,其他的没有了,之后让李维强将茶叶拿回给派出所;2.金常顺公司的司机李维强陈述:2013年5月23日14时许,公司协理刘安华说刘刚偷窃了公司的汽车登记本、购置税登记本、保险正副本等资料,于是让自己撬开刘刚的柜子,柜子里并没有上述资料,只有两个摄像头、一本装影碟的袋子,协理让李维强拿走了办公桌上面的两包茶叶并放在了客房放茶杯的柜子里,现场并无监控;3.刘刚陈述因被金常顺公司开除后无法拿回自己的私人物品,便报警,民警带刘刚到了办公室时,发现办公室的柜子被撬开了,里面的财物都不见了,一名台湾的管理人员承认是她叫人撬开的,没有通知刘刚开锁,丢失了茶叶、硬盘、名片夹、相机、攻丝工具、鼠标垫、手链、吊坠、打印机一部、钱包一个。另查明:东莞市公安局横沥分局对金常顺公司以及刘刚的报警均未进行刑事立案处理,也未对双方进行行政处罚,只要求金常顺公司退回刘刚一包茶叶。金常顺公司在(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001号案件答辩称“刘刚任职期间既担任公司的行政、人事、财务、会计、出纳等职务,在离职的时候,并没有和公司依法进行清算报销费用开支;刘刚在任职期间一直扣留公司2011年12月份至2012年6月份的账簿拒不返还。刘刚主张于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22日期间,由于双方未能依法结算费用,也未提出要求报销上述费用,所以刘刚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公司垫资支出,刘刚未提出向公司汇报上述费用,也未提出要报销上述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金常顺公司提交的仲裁庭不予受理通知书、报警回执、交接单、申明书、东莞市公安局横沥分局田坑派出所询问笔录、东劳人仲横沥庭案字(2013)94号案件的仲裁庭庭审笔录以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刚是否非法占有金常顺公司诉请的16本会计账簿、原始凭证、1本公司明细账、电脑主机硬盘以及是否应当返还。金常顺公司的诉请包括三部分,原审法院逐一进行分析:金常顺公司诉请的第一部分是电脑主机硬盘一个。原审法院认为,金常顺公司提供的报警回执只能证明金常顺公司单方进行了报警,警方并未对案件进行定性,也未确认刘刚有拆走一个电脑主机硬盘的行为,且刘刚也对此予以否认,因此,金常顺公司的该项诉请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金常顺公司诉请的第二部分是2012年7月份的原始凭证。原审法院认为,刘刚确认2012年7月份的原始凭证是自己持有,金常顺公司在另案的答辩中也确认“在离职的时候,并没有和公司依法进行清算报销费用开支”,因此,刘刚持有2012年7月份的原始凭证是尚未和公司进行报销结算的开支,刘刚作为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在款项尚未结清之前有权继续持有原始的凭证。因此,金常顺公司的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也依法不予支持。金常顺公司诉请的第三部分是2012年2月份至6月份的原始凭证以及会计帐簿。金常顺公司提供的交接单可以显示金常顺公司的工作人员将“2月份至6月份凭证共14本,明细账1本”给刘刚接收,刘刚也予以签名,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但从东莞市公安局横沥分局的询问笔录来看,金常顺公司人员确实有于2013年5月23日将刘刚的柜子撬开的行为。原审法院认为,柜子虽然放置在办公场所,但柜子已被刘刚上锁,刘刚可以在柜子内放置自己的私人物品,金常顺公司不应当在刘刚不在场的情况下私自撬开柜子,使得柜子内的财物处于不安全的状态。本案中,公安机关对双方的报警均没有处理结果,刘刚没有证据证明被撬开的柜子里面存放了哪些物品以及金常顺公司是否有拿走物品,但金常顺公司也没有在撬开柜子时通知刘刚到现场见证或者公证,也没有证据证明撬开柜子时里面的物品种类和数量,导致该事实已经无法调查清楚,使得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原审法院只能依据客观证明责任进行处理。本案金常顺公司的举证责任没有完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不能认定金常顺公司诉请的2012年2月份至6月份的原始凭证和帐簿全部由刘刚持有和保管。但刘刚在庭审中确认了于2013年5月29日回办公室时发现地面上散落的原始凭证有18张,属于金常顺公司诉请的范畴,应当予以返还。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限刘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金常顺公司票据18张(具体样式以原审法院复印附卷的材料为准);二、驳回金常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金常顺公司负担。金常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金常顺公司有证据证明刘刚持有2012年2月至6月的原始凭证和账簿,金常顺公司提交有刘刚签名的《交接单》和其在劳动仲裁庭审时确认的笔录为证。刘刚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被撬开的柜子里存放了哪些物品以及金常顺公司是否拿走物品,故刘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金常顺公司和刘刚的报警虽然没有处理结果,但根据公安机关的笔录看,被撬开的柜子里只有茶叶,并无他物。金常顺公司的司机之所以撬开柜子,是因为刘刚离职后,没有向公司交还2012年2月至6月的原始凭证和账簿、汽车购置税收据、机动车登记证书和保险单等文件和资料,并擅自拆走公司办公电脑的主机硬盘一个,金常顺公司撬开柜子也是无奈之举。由于该柜子位于办公场所,属于金常顺公司的财物,并非刘刚的私人财物,金常顺公司是有权自由处分的。二、原审判决错误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73条的规定。金常顺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刘刚持有2012年2月至6月的原始凭证和账簿,以及其擅自拆走公司电脑主机硬盘的事实,刘刚虽然有报警,但报警笔录没有金常顺公司拿走物品的事实,刘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刘刚是2013年5月29日报警,而金常顺公司反诉要求“其返还2012年2月至6月的原始凭证和账簿及擅自拆走公司电脑主机硬盘”的时间是2013年5月28日。因此,金常顺公司的证据证明力大于刘刚的的证据证明力。综上,金常顺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刘刚立即将2012年1月至7月期间的16本财务会计账簿及原始记账凭证与2012年1月至7月期间的1本公司明细账、擅自拆走的电脑主机硬盘(价值2000元)返还金常顺公司。针对金常顺公司的上诉意见,刘刚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刘刚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刘刚在2013年5月29日回办公室发现地下因为金常顺公司撬开后散落的18张凭证(部分),通过凭证上购买的日期显示,是刘刚在金常顺公司工作期间购买用于金常顺公司物品和缴纳费用等现金支付凭证,由于金常顺公司所述的报销单据已经装订成册,地下散落的单据也没有装订痕迹,刘刚无法确认地上散落的18张单据是否全部已经纳入报销总账目。在另一关联案件(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001号案中,刘刚一直在对金常顺公司报销垫资费用进行追讨,金常顺公司也在以各种手段拖延并且否认刘刚有垫资行为,拒绝支付报销费用。由于金常顺公司在刘刚不知情的情况下撬开刘刚保管的报销单据锁,扣押了报销凭证,导致刘刚报销的单据无法核对。金常顺公司撬开柜子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至于刘刚寻找到的单据应视情况而定:或是与金常顺公司核对报销后交付金常顺公司;或是用作经济纠纷的起诉证据。故刘刚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针对刘刚的上诉意见,金常顺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刘刚原审期间向法院提交了18份收款收据,具体如下:抬头名称日期单据号金额备注收款收据2012年1月15日001725079236元装修办公室材料费收款收据2012年2月15日001724930000元装修办公室材料费收款收据2012年7月15日001724780000元装修人工费收款收据2012年2月15日001724849236元装修办公室材料人工费收据2012年3月21日0346324427元3月份丁房管理费、宿舍租金及管理费收据2012年5月8日03466520276元6月份写字楼租金及管理费收据2012年1月10日03463017028元厂房3月份租金收据2012年4月24日03464123524元5月份租金、4月份管理费收据2012年4月24日0346421179元4月份宿舍租金收款收据2012年3月5日无(盖有“横沥恒丰化工电动工具专用章”的印章)19元沙轮片、电批头收据2012年3月21日03463417028元4月份厂房租金收款收据2012年6月2日无(盖有“东莞市常平邦尼电脑经营部”的印章1790元1TB、500G硬盘创奇五金交电经销部收据2012年3月6日000205315元5PXOP线槽、切片收据2012年5月8日0346661179元5月份宿舍租金收款收据2012年2月28日无(盖有“湘音川菜馆专用章”的印章)145元餐费收据3月4日084795183元餐费收款收据2012年3月5日无(盖有“横沥恒丰化工电动工具专用章”的印章)40元玻璃刀、百叶磨片、抽油烟管、白色玻璃胶收款收据2012年3月22日088906330元漏电开关160A在二审期间,对于上述单据,金常顺公司主张单据号为:034632、034665、034630、034641、034642、034634、034666的单据属于刘刚应予以返还的单据,对于其余单据,金常顺公司不予确认。再查明,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的法庭调查中要求刘刚向本院出示其所持有的全部单据,刘刚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和金常顺公司出示了有关单据。经核对,金常顺公司对以下单据予以确认,并主张这属于刘刚应予以返还的单据:抬头名称日期单据号金额备注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签单)2012年2月17日无49900元从户名为覃一柳、卡号为6222022010034422672的账户内取款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条2012年7月13日无5500元刘刚将5500元款项存入金常顺公司的2010026309200153467账户内。发票2012年3月发票号:45900072447元文具一批发票2012年3月发票号:45900069文具一批发票2012年3月发票号:45900071文具一批发票2012年3月发票号:45900070文具一批关于2012年7月份的财务会计账簿,金常顺公司表示其不清楚该月份的财务会计凭证有哪些内容,同时也不清楚该月份的财务会计凭证是否有装订成册。刘刚于2013年12月5日的庭审中向本院出示了2012年7月份的财务会计账簿,对于该财务会计账簿,经金常顺公司核对,金常顺公司仅对下列单据(共11张)予以确认,对于其余单据均不予确认:抬头名称日期单据号金额备注费用保险单2012年7月18日127314.5元公司用品永联日杂百货批发2012年7月No.0004653314.5元费用报销单2012年7月16日74132元运费联昊通速递单号:232002532784费用报销单2012年7月16日76132元运费联昊通速递单号:232002532533费用报销单2012年7月2日1411600元格博切板机维护费发票2012年5月15日发票号:009893781600元维修费费用报销单2012年7月18日12699元公司文具收据2012年7月17日No.01346474元489中性笔、印油、涂改液、10#书订、费用报销单收据2012年7月17日No.01346625元胶水本院认为,本案应为返还原物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当对金常顺公司和刘刚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意见,本院分析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金常顺公司主张刘刚非法持有金常顺公司所有的16本会计账簿、原始凭证、1本公司明细、电脑主机硬盘,应当举证证明其主张。根据金常顺公司提交的交接单显示,金常顺公司的员工杜惠娟于2012年7月9日将金常顺公司2—6月份的会计凭证共14本、公司明细账1本交给刘刚。刘刚取得上述账簿及公司明细后,刘刚主张上述材料一直保存在公司的柜子里,符合一般常理。金常顺公司虽主张刘刚在离职前已将上述材料带出金常顺公司,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刘刚离职后,金常顺公司在未经刘刚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撬开刘刚办公室的柜子,且没有相关人员对此进行见证,其行为直接导致本案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在柜子被撬开后,案外人是否拿走了案涉2—6月份的会计凭证共14本、公司明细账1本,在本案中无法排除。虽然刘刚在诉讼期间向法院出示了部分单据,但金常顺公司对大部分的单据均不予确认。而且,双方确认刘刚在离职后于2012年5月29日曾返回金常顺公司,刘刚主张其持有的单据是散落在办公室的,其陈述较为合理,刘刚持有部分单据的事实不足以推定刘刚持有金常顺公司所主张的会计凭证和公司明细账。综上,金常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刘刚持有金常顺公司2—6月份的会计凭证共14本、公司明细账1本,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电脑主机硬盘,金常顺公司未能明确要求返还的电脑主机的型号或特征,其诉讼请求并不明确。而且,根据原审法院到公安机关调取的询问笔录显示,金常顺公司的员工并未提出电脑主机硬盘被拿走的事实,刘刚也没有确认其拿走电脑硬盘,公安机关也没有对案件进行定性,因此,金常顺公司请求刘刚返还电脑硬盘,证据不足。关于2012年7月份的原始凭证,尽管刘刚确认其持有2012年7月的会计账簿并向本院出示了该月份的账簿,但是经金常顺公司核对,金常顺公司对该账簿的大部分单据均不予确认,因此,在金常顺公司并未明确该部分原始凭证的具体内容的情况下,金常顺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并不明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刘刚原审期间提交的18份单据,经核查,金常顺公司仅确认单据号为034632、034665、034630、034641、034642、034634、034666的单据属于刘刚应予以返还的单据,对于其余单据均不予确认。另外,刘刚二审期间另出示了其余单据及2012年7月份的会计账簿,金常顺公司也确认了部分单据(详见附表)。上述经金常顺公司确认的单据,从表面形式看属于金常顺公司的会计原始凭证,且其日期均在2012年1月至7月期间,属于金常顺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之内,金常顺公司主张上述单据属于其会计原始凭证,且要求刘刚予以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刘刚主张上述单据属于其与金常顺公司核对报销的凭证,但是刘刚在本案中并无充分证据证明金常顺公司拖欠其报销款项的事实,刘刚持有上述单据,没有合法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金常顺公司和刘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鉴于刘刚二审提交了新的证据,原审判决遗漏部分事实未能查明,导致处理结果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前述援引法律条文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5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用处理的决定。二、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5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刘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东莞市金常顺服装有限公司单据24张(详见附表,具体样式以复印附卷的材料为准)。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东莞市金常顺服装有限公司承担50元(已预交),由刘刚承担50元(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郑月嫦代理审判员  陈巧玲代理审判员  陈锦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爱婷附表:抬头名称日期单据号金额备注收据2012年3月21日0346324427元3月份丁房管理费、宿舍租金及管理费收据2012年5月8日03466520276元6月份写字楼租金及管理费收据2012年1月10日03463017028元厂房3月份租金收据2012年4月24日03464123524元5月份租金、4月份管理费收据2012年4月24日0346421179元4月份宿舍租金收据2012年3月21日03463417028元4月份厂房租金收据2012年5月8日0346661179元5月份宿舍租金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签单)2012年2月17日无49900元从户名为覃一柳、卡号为6222022010034422672的账户内取款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条2012年7月13日无5500元刘刚将5500元款项存入金常顺公司的2010026309200153467账户内。发票2012年3月发票号:45900072447元文具一批发票2012年3月发票号:45900069文具一批发票2012年3月发票号:45900071文具一批发票2012年3月发票号:45900070文具一批费用保险单2012年7月18日127314.5元公司用品永联日杂百货批发2012年7月No.0004653314.5元费用报销单2012年7月16日74132元运费联昊通速递单号:232002532784费用报销单2012年7月16日76132元运费联昊通速递单号:232002532533费用报销单2012年7月2日1411600元格博切板机维护费发票2012年5月15日发票号:009893781600元维修费费用报销单2012年7月18日12699元公司文具收据2012年7月17日No.01346474元489中性笔、印油、涂改液、10#书订、费用报销单收据2012年7月17日No.01346625元胶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2页,共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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