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民三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刘志健与济南市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健,戎善保,济南市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三初字第369号原告刘志健,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被告戎善保,男,1982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禹城市。被告济南市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乃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京沪,男,1962年6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史振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曦,女,1988年2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公司宿舍。原告刘志健与被告戎善保、被告济南市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旅游汽车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后当日立案,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健、被告戎善保、被告旅游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京沪、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健诉称,2013年8月11日18时30分许,被告戎善保驾驶鲁AT59**号轿车沿济南市天桥区无影山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牛银座处,与原告刘志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志健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被告戎善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志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鲁AT59**号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旅游汽车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刘志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260元、误工费75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500元。被告戎善保、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础事实无异议,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刘志健合理合法的损失部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及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18时30分许,被告戎善保驾驶鲁AT59**号轿车沿济南市天桥区无影山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牛银座处,与原告刘志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志健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被告戎善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志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鲁AT59**号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旅游汽车公司,被告戎善保系该车辆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刘志健要求的赔偿项目及证据质证情况如下:1、医疗费1260元。原告刘志健提交医疗费单据2张,处方1张,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260元。经质证,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对处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医疗费单据与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不同意赔偿。被告戎善保、被告旅游汽车公司请求依法判决。2、误工费750元。原告刘志健提交工作证明一份,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750元。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工作证明没有收入减少的相关记录,不同意赔偿。被告戎善保、被告旅游汽车公司请求依法判决。3、交通费200元。原告刘志健未提交证据证明此项支出。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没有证据,不同意赔偿;被告戎善保、被告济南市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请求依法判决。4、护理费600元。原告刘志健未提交证据证明此项支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没有证据,不同意赔偿;被告戎善保、被告旅游汽车公司请求依法判决。5、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原告刘志健未提交证据证明此项支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没有证据,不同意赔偿;被告戎善保、被告旅游汽车公司请求依法判决。6、营养费500元。原告刘志健未提交证据证明此项支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没有证据,不同意赔偿;被告戎善保、被告旅游汽车公司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做出的:“被告戎善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志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刘志健提交的医疗费单据2张,处方1张、工作证明1张,主张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260元、误工费75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志健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医疗费支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其他诉讼请求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刘志健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志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945元,由原告刘志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小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秦川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