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光民初字第007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原告朱永仲、张桂荣诉被告刘久荣、陈继叶、徐辉、徐邦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永仲,张桂荣,徐辉,徐邦运,刘久荣,陈继叶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00783号原告朱永仲,男,汉族。原告张桂荣,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道才,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建国,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辉,男,汉族。被告徐邦运,男,汉族。被告刘久荣,女,汉族。被告陈继叶,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正彬,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永仲、张桂荣诉被告刘久荣、陈继叶、徐辉、徐邦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被告在其隔壁经营烧烤生意,产生油烟异味影响其正常生活,2012年12月23日晚,被告刘久荣无故滋事,伙同其余三被告殴打原告,致张桂荣当场休克、朱永仲头部受伤,后二原告在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今未愈,现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9896.85元。二原告为支持诉称理由,举证如下: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泼陂河派出所对四被告及简山山、郑晓金的询问笔录;3、二原告在光山县中医院的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4、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辩称,原告颠倒黑白,打架是因原告妒忌被告烧烤生意,故意殴打刘久荣、陈继叶,经徐辉报警制止后,二原告仍不肯罢休,再次带人冲进被告家中,将刘久荣、陈继叶打伤,二原告当时并没有受伤,本案过错在原告,其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支持辩称称理由,四被告举证如下:1、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2013年5月23日光山县公安局泼陂河派出所出具打架事件的处罚证明;3、刘久荣、陈继叶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复印件,4、2012年12月23日光山县公安局泼陂河派出所对朱永仲的询问笔录四页;5、(2013)光民初字第00684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3日晚7时许,原告朱永仲及妻子因被告家庭经营烧烤店烟雾产生干扰生活为由,与被告刘久荣、陈继叶发生争吵,后引发打架,双方互有损伤。2012年12月24日朱永仲、张桂荣到光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朱永仲多处软组织伤,2013年1月3日出院,共住院11天,花医疗费2120.5元。张桂荣软组织挫伤,2012年12月29日出院,共住院6天,花医疗费1373.35元。2013年1月11日光山县公安局作出光公(泼)行罚决字(2013)1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朱永仲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3年8月15日光山县人民法院(2013)光民初字第0068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此次打架事件被告负30%责任,二原告自担70%责任。上述事实有光公(泼)行罚决字(2013)1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光山县人民法院(2013)光民初字第00684号民事判决书、光山县公安局泼陂河派出所出具的治安案件卷宗材料复印件、二原告在光山县中医院的出院证、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两家系邻居,本应和睦相处,互相体谅,双方因烧烤店烟雾太多产生纠纷,在处理纠纷时,不冷静发生吵打,致使二原告受伤,四被告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对打架的发生有较大过错,应承担70%的责任,四被告承担30%责任。二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住院治疗,因二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交通费酌定为每人100元。因未构成伤残,对二原告所提精神损失费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2013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础数据标准,二原告的损失分别为:朱永仲①医疗费2120.5元;②误工费820.63元(27230元/年÷365天×11天);③护理费764.85元(25379元/年÷365天×11天);④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⑤营养费110元(10元/天×11天);⑥交通费100元。陈继叶①医疗费1373.35元;②误工费447.6元(27230元/年÷365天×6天);③护理费417.2元(25379元/年÷365天×6天);④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⑤营养费60元(10元/天×6天);⑥交通费100元。二原告共12项费用合计6824.13元,四被告应承担30%的责任,即2047.24元(6824.13元×30%)。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久荣、陈继叶、徐辉、徐邦运赔偿原告朱永仲、张桂荣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2047.24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齐。二、驳回二原告过高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梦扬审 判 员 成良仁人民陪审员 陈 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邹元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