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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梅兴法民二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罗文春与王怀胜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文春,王怀胜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兴法民二初字第800号原告罗文春(反诉被告),男,196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刁坊镇瑶岗村连塘罗屋**号。被告王怀胜(反诉被告),男,196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兴城镇新兴雅苑*栋*号***房。原告罗文春与被告王怀胜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群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文春、被告王怀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经营工艺品及工艺品材料生意,被告开办工艺制品厂。在多年的业务往来中,被告有拖欠货款的情况。2011年11月7日双方结算,被告共欠2011年10月前的货款112450元,被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同月17日双方又对2011年10月至11月间的业务结算,被告欠款29137.90元,该笔业务其同意扣除运费300元,仍欠28837.90元,被告亦签名确认。结算后,其多次催收,被告于2013年转帐付款10000元,余款131287.90元一直拖欠不付。其多次催收未果。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31287.90元,并支付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素有业务往来,现仍欠原告131287.90元货款是事实。因原告在2010年10月21日承领的产品(单号0000233)有质量问题,以空心拉丝铁线代替实心镀锌铁丝、产品未经防霉处理,造成产品生锈、脱焊、发霉等,至订货客户被外商索赔,数额达149500元(美金23000元)。其与原告在生产单中约定,因质量问题引起客户索赔,全部由加工户负责,因此,其反诉请求原告应对其已赔的149500元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原告负担。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其交给被告的货物是经验收的,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被客户索赔的那批货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有从事工艺品加工的经历。被告有将定作工艺品的生意发给原告制作,原告按被告提供的产品规格、形状、数量、材料要求等自购材料进行加工,被告按约定验收付款,并在包装后销售给客户。2011年11月7日,双方对2011年10月前的业务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2450元,被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同月17日,双方又对同年10月至11月的业务结算,确认被告欠货款29137.90元,扣除运费300元,被告在结算单中签名确认。2013年2月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帐付款10000元。至此,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31287.90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3年11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清偿欠款,并提交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结算单一份等证据。被告答辩认为,其于2010年10月21日发给原告的生产单中所列产品,原告未按质量要求生产,以空心拉丝铁线替代实心镀锌铁丝,产品未经防霉处理,造成产品生锈、脱焊、发霉,至使产品外销受到因质量问题被索赔23000美金,折合人民币149500元,该赔款已由其承担。生产单约定,如超时交货或因质量问题引起客户索赔,全部由加工户负责,因此,原告应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被告提起反诉,并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发给原告的生产单(被告自述该单货值40000多元)。2、晶鑫圣诞工艺厂给被告的订购单。3、晶鑫工艺厂与兴鹏工艺制品厂(被告所办)的协议书(约定被索赔的149500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2011年12月23日)。4、2010年至2011年间部分业务往来的记录。庭审中,原告认为自己按时保质保量将产品交给被告,被告也进行了验收,双方已进行了结算,欠款数额明确,被告应清偿欠款,并从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利率计算利息,承担诉讼费;被告要求的所谓赔偿款与其无关。被告则认为,因原告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遭索赔,依约定,原告应对赔偿款承担全部责任。因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被告在与原告工艺品加工业务中拖欠原告货款131287.90元未付,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印证,被告也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关于原告提交的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遭客户索赔,相关损失应由原告负责的意见,依现有证据,并不能确定原告交付的产品属不合格产品。理由一,被告发给原告的生产单货值依被告所述为40000多元,而被告索赔数额达149500元,差距甚大。理由二,原告交货时经被告清点、验收,确认合格后收货结算,双方已确认该笔业务完成。理由三,被告在包装运输过程中有造成产品变形、更换、毁损的可能性。理由四,产品质量是否存在问题没有相关机构的检验确认,也无原、被告现场参与并确认。基于上述理由,被告的反诉请求因为证据不足,本院不能支持。被告对拖欠的货款,有义务予以清偿,拖欠不还,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被告清偿欠款,并支付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利率计算的利息,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怀胜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欠款131287.90元给原告罗文春,并支付欠款131287.90元从2010年1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被告王怀胜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463元,反诉受理费164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本诉受理费已由本诉原告预交,不予退回,由本诉被告迳行付给本诉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群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晓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