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栖民一初字2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衣启福与衣德章、宫美花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衣某某,衣某甲,宫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栖民一初字2122号原告衣某某。委托代理人衣振军,山东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衣某甲。被告宫某某。委托代理人范庆莲。委托代理人衣某乙,男,196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系二被告儿子。原告衣某某与被告衣某甲、宫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衣振军、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范庆莲、衣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不要将流水排到原告的房屋后;2、要求被告赔偿因排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000元;3、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二被告辩称,1、原、被告的村子地势是北高南低,西高东低。自然水的流向无法改变,并非被告所为;2、原告的房子损失与被告无关联性;3、原告曾经想改变自然流水,擅自将被告门口西的水泥道损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栖霞市杨础镇佛落顶村村民。原告衣某某的房屋在二被告房屋的东南面。该村地势西高东低,落差较大,下雨流水从二被告家门前流经原告衣某某房屋屋后。庭审中,原告衣某某为了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佛落顶村委会调解书一份和佛落顶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二被告家的流水从衣某某家房后流过,村委曾经做过调解。被告辩称,村委的调解意见因涉及另一家庭户衣丰官家,因衣丰官家不同意,最终为调解成功。被告提交了村委证明一份,证实被告衣某甲家的流水是由本村西高东低的地势所造成的。另查明,原告庭审中申请对损失情况及损失的因果关系申请司法鉴定,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视为放弃申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案及原告提交的调解意见书1份、村委证明1份、照片9张,被告提交的证明书1份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二被告家的流水从原告衣某某家的房后经过,是因为两家系前后邻居,且本村的地势西高东低造成的。经本院工作人员勘验现场,两家落差较大,该流水系自然地势造成的。本案中,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衣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明审 判 员 鲁岩涛代理审判员 金 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祝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