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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高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35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唐山市人,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某法院执行局干警,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河北省迁西县。2013年8月30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由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释放。同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9月12日由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执行逮捕。2013年12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赵国斌,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2013)第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辩护人赵国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高某利用担任某法院执行局干警的职务便利,在办理其负责的执行案件过程中,先后非法收受梁某、王某甲、张某甲、赵某人民币共计45,000元,并为梁某等人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0年初,被告人高某在办理梁某诉王某丙、贠某民间借贷一案执行过程中,收受梁某人民币10,000元。2、2011年,被告人高某在办理王某甲诉李某等人合伙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收受王某甲人民币15,000元。3、2011年,被告人高某在办理张某甲诉陈某、纪某民间借贷一案执行过程中,收受张某甲人民币10,000元。4、2011年12月,被告人高某在办理赵某诉杜某等人民间借贷一案执行过程中,收受赵某人民币1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高某主动到中国共产党唐山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接受调查,并于2013年8月27日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公诉机关在指控的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事实无异议,辩解其系自首,并且积极退赃,家庭困难,希望法院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赵国斌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受贿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涉嫌受贿的第3起、第4起第1笔人民币5,000元存在疑点,应不予认定,并提交了复印自某法院执行局执行卷宗中的材料以证实其辩护意见,辩护人还认为被告人高某系自首、积极退赃、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高某定罪免处,并提交了被告人高某妻子范某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登记表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以证实被告人高某在妻子下岗,家庭困难的情况下也积极退赃。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高某利用担任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干警、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一分局迁西协调处干警的职务便利,在办理其负责的执行案件过程中,先后非法收受梁某、王某甲、张某甲、赵某人民币共计45,000元,并为梁某等人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0年初,被告人高某在办理梁某诉王某丙、贠某民间借贷一案执行过程中,收受梁某人民币10,000元。2、2011年,被告人高某在办理王某甲诉李某等人合伙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分两次收受王某甲人民币15,000元。3、2011年,被告人高某在办理张某甲诉陈某、纪某民间借贷一案执行过程中,收受张某甲人民币10,000元。4、2011年12月,被告人高某在办理赵某诉杜某等人民间借贷一案执行过程中,分两次收受赵某人民币1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高某主动到中国共产党唐山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接受调查,并于2013年8月27日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到案材料,被告人高某的主体身份证明,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证人梁某、赵某、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高某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执行卷宗材料,退赃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高某第3起、第4起第1笔人民币5,000元受贿事实存疑应不予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但该组证据并不具有证明上述费用是由被告人高某从收受张某甲、赵某的钱款中垫付的证明力,且被告人高某在侦查机关和当庭均供述所收钱款用于其个人使用,并有证人张某甲、赵某、张某乙、王某乙的证言予以佐证,故其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所提被告人高某在妻子下岗,家庭困难的情况下也积极退赃,请求对被告人高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查实其证据来源,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高某所提其系自首,积极退赃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高某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支持,故对被告人高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宁人民陪审员  刘玉玲人民陪审员  文 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