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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曾广辉与江门市蓬江区奥斯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广辉,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身份证号码:×××4870。委托代理人:康一丰,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奥斯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市。法定代表人:陈志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建军,广东凡立(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秒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法定代表人:劳锦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振旅,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第三人:开平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法定代表人:陈柏健。上诉人曾广辉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蓬江区奥斯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斯码公司)、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平建安公司)、原审第三人开平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平辉华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珠中法民三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广辉起诉称:2011年1月26日,曾广辉与开平建安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施工管理承包协议书》,实为挂靠协议,开平建安公司收取管理费,工程款归曾广辉。2011年8月18日,曾广辉以开平建安公司的名义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下称中国联通广州公司)签订了芳村四季花园营业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曾广辉垫付了部分工人工资和材料款进行实际施工。2012年5月11日,联通广州公司分别支付两笔工程款至开平建安公司在广州银行机场路支行账户(账号:80×××16),一笔70753.47元,另一笔137675.34元,共208428.81元。但该账户已被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2008)珠中法执恢字第30号案时冻结,2012年5月29日,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划扣了该账户中的308.6万元,其中包含了应属于曾广辉的工程款208428.81元,导致曾广辉拖欠工程材料款和多名工人工资。2012年6月,曾广辉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从开平建安公司在广州银行机场路支行账户(账号:80×××16)扣划的208428.81元属曾广辉所有;2.对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项目工程款享有优先权;3.判决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停止对前述划扣款项的执行;4.诉讼费用由奥斯码公司、开平建安公司和开平辉华公司承担。奥斯码公司答辩称:涉案款项存放在开平建安公司账户中,从未交付给原告,不产生所有权的转移,是联通广州公司支付给开平建安公司的。挂靠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曾广辉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涉案款项是发包方基于原告所提供的两份建设工程合同而支付的工程款,有可能是其他建设工程合同的工程款。曾广辉并无其他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由其实际施工。建设工程合同承包人享有优先权对象是建设工程本身而不是工程款。法院对开平建安公司名下的存款采取执行措施依据充分。开平建安公司认可曾广辉的起诉意见。开平辉华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6日,曾广辉与开平建安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施工管理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中国联通广州公司相关工程,承包方式是在开平建安公司对项目管理总的监控下,由曾广辉严格按开平建安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主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进行施工。建设单位按其与开平建安公司在合同中协议拨付的预付款/进度款,由开平建安公司统一收账管理。开平建安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按款额的比例扣除按有关应缴的税费和上缴集团公司管理人员工资、福利等,根据工程进度支付给曾广辉。2011年8月18日,就2011年中国联通广州分公司芳村四季花园营业厅装修改造工程,中国联通广州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作为施工单位的开平建安公司签订了《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工程采用预决算制,工程预算价为175440元,以双方另行签订《取费约定书》为准。同日,双方就2011年中国联通广州公司中信营业厅装修改造工程亦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采用预决算制,工程预算价为148200元,取费以双方另行签订的《取费约定书》为准。2012年5月11日,中国联通广州公司分别支付两笔工程款至开平建安公司在广州银行机场路支行的账号(账号:80×××16),一笔为70753.47元,一笔为137675.34元,共计208428.81元。另查明,广东省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行(以下简称广发行开平支行)与开平建安公司、开平辉华公司、开平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辉华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作出(2006)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的主文内容主要是,开平建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广发行开平支行借款本金24900000元和相应的利息。因开平建安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依照广发行开平支行的申请,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9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08)珠中法执字第30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依据广发行开平支行的申请,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4日将该案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遂未再对该案继续执行。后依据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申请,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恢复了对上述案件的执行,另立案号为(2008)珠中法执恢字第30-1号。依据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申请,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7日将该案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奥斯码公司。2011年10月9日,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珠中法执恢字第30-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开平建安公司、开平辉华公司名下财产或银行存款,查封、冻结、划拨的金额以人民币8000万元为限。依据该裁定,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9日从开平建安公司在广州银行机场路支行的账号内划款308.6万元。曾广辉以其对上述账号中的208428.81元享有所有权为由,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2年12月20日,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2)珠中法执外异字第44号民事裁定,驳回曾广辉的异议。曾广辉对此不服,遂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曾广辉是否为涉案款项的所有权人。首先,开平建安公司与中国联通广州公司签订了两份《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国联通广州公司按合同约定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开平建安公司作为签订合同的施工单位,其收取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中国联通广州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开平建安公司的账户汇入工程款,开平建安公司当然对其账户内的资金享有所有权;其次,虽曾广辉与开平建安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了《施工管理承包协议书》,但是该协议本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属无效协议,如曾广辉实际完成案涉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法律赋予实际施工人以自己名义向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但并未否定签订施工合同的施工单位享有向建设单位主张工程款、收取工程款的权利,因此,即使曾广辉是实际施工人,开平建安公司仍是收取工程款的适格主体。对于施工单位开平建安公司已收取的工程款,曾广辉不能向建设单位主张支付对象错误而要求建设单位再行支付,而只能按照其与开平建安公司的约定,向开平建安公司主张债权;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中国联通广州公司将涉案款汇转账汇入开平建安公司的账户,该款项的所有权即发生转移,即涉案款项归开平建安公司所有,因开平建安公司与曾广辉之间并未完成涉案款项的交付,因此曾广辉仅享有对开平建安公司的债权,其主张对涉案款项享有所有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对涉案款项享有优先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从该条规定来看,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享有优先权的前提是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款,且优先权的对象是建设工程本身而非工程款。在本案中,中国联通广州公司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承包人开平建安公司,而且即便存在承包人的优先权问题,其优先权的对象也是承包人所完成的工程项目而非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故曾广辉主张其对涉案款项享有优先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因曾广辉提出的异议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在开平建安公司不履行(2006)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权冻结、划拨开平建安公司存放在广州银行机场路支行的涉案款项,对曾广辉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曾广辉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26.43元,由曾广辉负担。曾广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曾广辉和开平建安公司的挂靠关系有承包协议为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实际施工人享有主张工程款的民事权利,工程款应当属于曾广辉所有。工程款在支付过程中被法院冻结,导致开平建安公司被动占有工程款,并不改变工程款应属于上诉人所有的事实基础和法律性质。二、开平建安公司未实际履行施工合同,不享有工程款所有权和请求权,不是基于所有权意志而收取、占有发包人的工程款,仅是开平建安公司的银行帐户作为一个资金支付的工具。三、一审法院认为开平建安公司与发包人签订有施工合同就享有收取、占有工程款的权利,认为资金交付产生物权变动效力,其认识违背了资金支付的交易基础和交付的主观意志。四、一审法院认为项目承包管理合同违反建筑法无效,工程施工合同同样违反建筑法却仍被一审法院作为建安公司有权收取工程款的依据,枉法裁判。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曾广辉的全部诉讼请求。奥斯码公司答辩称:建设单位依据合同约定将涉案款项汇给开平建安公司,合法合理,款项在开平建安公司银行账户中,应属开平建安公司所有。法院执行该款项,是正确的。本案不存在实际施工人的问题。建设施工合同均是开平建安公司与发包方签订的。曾广辉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建设工程是由其实际施工的。即使该建设施工合同是由其实际施工,也不应得到法律保护。请求驳回曾广辉的上诉请求。开平建安公司答辩称:涉案款项是建设单位为装修改造工程拨付的工程款,是限制物权,只能用于工程项目,不能用于偿还开平建安公司的债务。法院执行了该款项,导致工人工资无法支付,影响社会稳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资金进入特定账户,就是特定化了。开平辉华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根据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曾广辉是否对开平建安公司在广州银行机场路支行账号80×××16内的涉案款项享有所有权。开平建安公司与中国联通广州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在开平建安公司与中国联通广州公司之间成立,施工单位为开平建安公司。开平建安公司享有依照合同约定收取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的权利。一审法院认定开平建安公司有权收取工程款,并无不当。由于帐户内货币为不特定种类物,以工程款形式的货币一旦进入开平建安公司帐户,则无法再与其他货币区分。货币以占有为所有权要件,请求人对已进入他人帐户内货币的所有权返还请求权转化成了返还等值货币的债权请求权。曾广辉若认为自己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可依据其与开平建安公司之间的《工程项目施工管理承包协议书》向开平建安公司主张债权。曾广辉主张对涉案款项享有所有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一审判决驳回曾广辉的诉讼请求,处理正确。曾广辉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26.43元,由曾广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仕泉审 判 员  张学英代理审判员  陈 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