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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花法炭民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广州市贤力树脂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国邦鞋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贤力树脂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国邦鞋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穗花法炭民初字第815号原告:广州市贤力树脂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骆桂章。委托代理人:谭兆铭,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法律服务所职员。委托代理人:周慧,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法律服务所职员。被告:佛山市南海国邦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黄江盛。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州市贤力树脂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国邦鞋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广州市贤力树脂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5日以需要重新搜集证据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佛山市南海国邦鞋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广州市贤力树脂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佛山市南海国邦鞋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州市贤力树脂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佛山市南海国邦鞋材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广州市贤力树脂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毕杰颖人民陪审员  骆锦明人民陪审员  邓广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琢华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范围】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