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14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葛恒浩与郑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恒浩,郑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1495号原告葛恒浩,男,1975年9月22日生,汉族,公务员。委托代理人刘奎,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涛,男,1967年4月2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赵鹏、马云峰,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恒浩与被告郑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复生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葛恒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奎,被告郑涛的委托代理人赵鹏、马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恒浩诉称,2012年5月3日,被告以偿还贷款为由,从原告处周转资金172000元,约定同年5月15日还款。然而被告���期没有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在同年8月11日偿还了50000元,剩余本金122000元至今没有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余额122000元,并按合同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被告郑涛辩称,原告通过被告侄子郑庆在2012年4月16日向被告借款28万元,后被告用款,从原告处周转了一些款项,在同年8月11日,原告又向被告借款5万元,双方之间经济往来就是这么多。现在实际上是原告欠被告的款项,由于被告的侄子涉嫌刑事犯罪(打架斗殴),被抓起来了,所以被告一直没有时间向原告主张相应的权利。原告应向被告偿还借款。根据原告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起诉被告欠其借款12.2万元是否属实。2、原告是否尚欠被告的款项。原告针对争议的焦点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5月3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2万元,约定同年5月15日前还清,逾期每日支付100元违约金。2、转帐凭证一份,证明原告通过转帐的方式将17.2万元转支给被告,2013年5月3日转到被告的单位迅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帐上,被告在调解时也已认可,有法院的调解笔录证明。3、银行明细一张,证明2012年2月2日原告借给被告的侄子郑庆15.2万元,2012年3月2日借给郑庆21.6万元,被告主张的28万元是被告的侄子郑庆对原告的还款行为。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借款是事实。对证据3,证明不了原告所要主张的事实,证据的本身也没有相应的借款转款方面的实质内容,原告和郑庆之间即使有借款的相应协议,也与被告无关,被告的款项是借给原告的。被告针对争议的焦点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4月16日被告借给原告28万元的转款手续。2��2012年8月11日原告写给被告的借据,借款5万元,有原告的签名。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到银行查过,实际是通过网上银行转的,不是电汇,被告以该证据主张借贷关系是不能成立的,借贷关系应有借条。郑庆在4月16日通过网上银行分别支付28万元、2万元,共计30万元,偿还原告的借款。其中28万元是后来在调解时才知道是郑庆借用郑涛的帐户转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的形成是2012年8月11日,原告在铜山新区北京路汉府公寓508号被告所有的江苏建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追要17.2万元的借款,被告答应还款5万元,但应被告要求,被告支付5万元现金后,要求原告出具5万元的借条。5万元应从17.2万元中抵扣。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2012年4月16日从被告账户上向原告转款28万元,但因被告未能提供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相关证据,且原告对被告主张的该笔款项性质有异议,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16日向原告出借了28万元。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并同意将该款从被告借款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同年5月15日前还款,逾期每日支付人民币100元违约金。郑庆为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被告于2012年8月11日,向原告支付人民币50000元,原告出具人民币50000元的借条,并同意将该款从被告借款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其余借款被告未返还,原告为此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决。被告作了上述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对向原告出具172000元的借据不持异议。原告对向被告出具50000元的借条不持异议,并同意将该款从被告借款的款项中予以扣除,两项相减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2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原告向其借款28万元,仅有转款凭证,并无借款合同或借据,原告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可,并辩称是被告侄子郑庆通过被告账户转款,偿还郑庆此前向原告的借款。被告对原告此主张不予认可,可另行诉讼。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但约定逾期每日支付100元违约金。该约定超过法律规定利息上限,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葛恒浩借款本金人民币122000元及该款逾期利息(以本金122000元,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2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复生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范庆成二〇��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夏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