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交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付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
法院
交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交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小名“小安”。男,汉族,小学文化,1972年4月3日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8月11日经交口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交口县人民检察院以交检刑诉(20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交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晓俊、任健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付某将被害人郭某遗忘在桃红坡杨平五金工矿日杂总汇商店的钱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6290.5元,5张银行卡。案发后,被告人付某已将上述物品退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付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全部退还给被害人,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经社会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晋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