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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夷陵民初字第01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祝某与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夷陵民初字第01152号原告祝某。委托代理人蒋义、代坤,宜昌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某。委托代理人张华春,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祝某与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坤,被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某诉称,其与被告1996年底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月16日双方在夷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其与被告结婚是在被告威胁下结合,婚姻缺乏感情基础,婚姻期间被告多次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现其独自在外租房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无继续生活的可能,现要求离婚。因被告经济条件优于原告,儿子跟随被告生活,鉴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在分割财产时应对其进行补偿。被告廖某辩称,其与被告经过三年的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感情一直较为融洽,并生育一子祝某星,原告诉称其实施家庭暴力不属实,其深爱原告,并在生活中对原告细心照料其与原告方感情并未破裂,仍有挽回的余地,其不同意离婚,恳请法庭给双方一个缓冲的过程,给原本幸福的婚姻一个挽救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底相识恋爱,1999年1月16日双方在夷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5月2日生育一子祝某星。原、被告婚后,原告认为被告脾气暴戾,夫妻缺乏交流,没有夫妻感情,被告认为原告有外遇,双方常发生矛盾,2008年祝某曾诉至本院按自动撤诉处理。2013年10月15日,祝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同时查明,夫妻婚后在夷陵区小溪塔街办平云三路锦云苑购房一套(该房已付款11万多元,银行贷款25.6万元),该房装修花费8.7万元。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有李先金6000元、宋怀楼5000元、周弼才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机关的结婚证明、本院(2009)夷民初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缺乏相互关心与信任,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8年原告曾诉至本院离婚撤诉,后双方夫妻关系未有实质性改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庭审中原告以收入较低而要求将婚后全部分割给被告以抵抚养教育费用,本院考虑到子女教育成长,被告仍应支付部分抚育费用。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祝某与被告廖某离婚。二、祝某星跟随被告廖某生活,由原告祝某从2014年1月起至祝某星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支付祝某星抚育费300元。给付办法: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前给付18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夷陵区小溪塔街办平云三路锦云苑房屋归被告廖某所有。四、夫妻存续期间欠银行贷款25.6万元,欠李先金6000元、宋怀楼5000元、周弼才2000元。由被告廖某负责偿还。其余各自经手债务各自偿还。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原告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