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一初字第00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王平安与杨建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安,杨建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一初字第00293号原告王平安,男,195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西安俩兄弟五金装饰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宇峰,男,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新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世叶,女,197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新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建红,男,197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高陵县药惠乡江流村江*组村民。委托代理人徐智,陕西沐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南二环东段396号秦电大厦。负责人武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穆经伟,男,1986年9月2日出生,回族,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平安与被告杨建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安的委托代理人王宇峰、张世叶、被告杨建红的委托代理人徐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穆经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平安诉称,2012年4月4日6时50分,被告杨建红驾驶陕EP99**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环城北路由东向西超速在公交专用车道内行驶时将原告王平安驾驶陕A6262**号“绿驹”牌电动二轮车撞上,致使原告王平安受伤,随后送至西安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后经西安市公安站前分局交巡警大队西公站认字(2012)第0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建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5713.48元、误工费3910元、护理费113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鉴定费308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费3600元,共计59283.48元。被告杨建红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其已经支付11230元,应从中扣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其愿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财产损失认可1800元,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4日6时50分,被告杨建红驾驶陕EP99**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环城北路由东向西在公交专用车道内超速行驶时与原告王平安驾驶陕A6262**号“绿驹”牌电动二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至西安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右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长期医嘱单中标明留陪人。2012年4月27日出院,住院23天。出院医嘱为:出院后间隔2天来院换药,行患肢非负重功能锻炼,间隔一月门诊复查,一年后取出内固定,随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住院费34713.48元、门诊费980元、急救费190元,共计35883.48元。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1230元。2012年4月10日,经西安市公安站前分局交巡警大队西公站认字(2012)第0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建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平安负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6月7日,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陕蓝(2013)法医鉴字第15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王平安伤残等级应待右胫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内固定取出,功能锻炼恢复一段时间后,若仍有功能障碍再进行评定。2、被鉴定人王平安还需择期接受右胫骨中下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后续治疗费经评估约需捌仟至壹万(8000.00-10000.00)元人民币;3、被鉴定人王平安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护理期评定为90日。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3080元。被告杨建红于2012年3月购买陕EP99**号小轿车,该车辆于2011年12月1日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期间从2011年12月2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20日二十四时止。另查,原告王平安为城镇居民,系西安俩兄弟五金装饰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收入为3000元。以上事实,有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证明、其他证明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花费医疗费共计35883.48元,被告杨建红已支付的11230元应从其负担的总额中予以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公务人员出差标准30元按住院天数23日计算。营养费根据住院病历及门诊病历以20元按住院天数23日计算。护理费因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护理限期90天,标准则参照西安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以90元计算90日1人为宜。误工费按原告月收入3000元计算23天为2300元,后续治疗费按鉴定结论以9000元为宜。交通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财产损失依据保险公司意见可认定为1800元。又该交通事故被告杨建红负主要责任,原告王平安负次要责任,被告杨建红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平安因交通事故花费的医疗费35883.48元、营养费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共计46033.48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王平安支付10000元。二、上述剩余款项36033.48元,由被告杨建红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按90%即32430.13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1230元,需再支付原告21200.13元。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支付护理费8100元、误工费2300元,共计10400元。四、鉴定费3080元,由被告杨建红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按90%向原告支付27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2元,由原告承担108.2元,由被告承担97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虹代理审判员 沈 颖代理审判员 王 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国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