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少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张淑英、董×甲、董×乙与李志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英,董×甲,董×乙,李志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少民初字第15号原告张淑英,女,汉族,1980年4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董奇伟,男,汉族,1973年1月1日生,系原告张淑英丈夫。原告董×甲,女,汉族,2002年4月10日生。原告董×乙,女,汉族,2008年8月23日生。原告董×甲、董×乙的法定代理人董奇伟,男,成年人,汉族。被告李志荣,男,汉族,1991年4月10生。委托代理人李志香,女,汉族,1985年2月8���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段远振,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淑英、董×甲、董×乙诉被告李志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河南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英的委托代理人兼原告董×甲、董×乙的法定代理人董奇伟,被告李志荣的委托代理人李志香,被告中国人寿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远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31日20时许,李志荣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董×丙驾驶的助残代步车相撞,致使车辆乘坐人尚××、张淑英、董×甲、董×乙、弓××受伤,后尚××死亡造成交通事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459.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主张,三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董×甲就医花费225元。2、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郑州市骨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张淑英就医情况及共花费医疗费5858.69元的情况。3、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郑州市儿童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的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证明等,证明原告董×乙就医情况及共花费医疗费27288.99元的情况。4、户口本一份,证明三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5、郑州市骨科医院及郑州市儿童医院的每日清单,证明原告张淑英、董×乙的就医花费情况。6、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对本次事故,被告负同等责任。被告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4、6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原告每次���院、治疗都未和被告说,希望法院依法认定。被告李志荣辩称:事故当时未看到原告张淑英受伤,对其费用不应支持;对原告董×乙的费用,其已经支付过一部分了,对原告董×甲的费用要看证据。被告李志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12月31日20时许,被告李志荣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董×丙驾驶的助残代步车相撞,致使董×丙及其车辆乘车人尚××、张淑英、董×甲、董×乙、弓××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助残代步车发生燃烧。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之队五大队认定,李志荣、董×丙负事故同等责任,尚××、张淑英、董×甲、董×乙、弓××不负事故责任。涉案小型客车,在中国人寿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4日起至2012年3���3日止。事故当日,原告张淑英在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急诊治疗,并于2012年1月1日住院,入院诊断:左内踝骨折、右耳廓挫裂伤,同年1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患肢避免负重活动,一周后来院复查,以指导进一步的治疗;3、不适随诊,共计花费医疗费1000.89元。同年1月4日,原告张淑英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踝关节骨折(气滞血瘀),2、左肋骨骨折,同年1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石膏外固定(2个月),2、观察末梢血运,加强营养,3、功能锻炼,4、定期复诊(下次复诊2012年2月20日),共计花费医疗费4857.8元。事故当日,原告董×乙在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股骨干骨折、左额部头皮挫伤,2012年1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转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1289.28元。同年1月4日,原告董×乙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侧股骨干骨折,气滞血瘀证,同年1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治疗内科病,定期伤口换药,防止切口感染,2、按时拆线,维持石膏外固定(3个月),3、按时复诊(下次复诊2012年2月19日),4、不适随诊,共计花费医疗费14980.13元。同年1月20日,原告董×乙在郑州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上呼吸道感染,2、脓毒血症,3、股骨骨折(左侧,术后),同年1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1、脓毒血症,2、股骨骨折(左侧,术后),共计花费医疗费3723.01元。同年7月9日,原告董×乙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股骨干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气滞血瘀),同年7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1、加强切口换药,术后14天拆线,2、继续患肢肌肉功能练习,共计花费医疗费7066.57元。原告董×乙受伤后除住院治疗外,还在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8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董×甲在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225元。另查明,原告张淑英、董×乙住院期间均由董奇伟护理。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56.01元/天;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69.53元/日。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明、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郑州市儿童医院、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等、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认定。另经核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志荣及其亲属共计垫付医疗费42000元,该笔款项经本院(2012)惠民一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已在被告李志荣对本次事故的伤者董×丙、死者尚××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扣除。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张淑英、董×甲、董×乙与被告中国人寿河南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中国人寿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于2014年1月10日前支付三原告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489.2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志荣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淑英、董×甲、董×乙受伤,交警部门作出被告李志荣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淑英、董×甲、董×乙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淑英、董×甲、董×乙在本次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被告李志荣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淑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858.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日);3、营养费285元(19天×15元/日);4、���工费,原告张淑英住院19天,出院医嘱载明继续石膏外固定2个月,故本院酌定误工期间出院后增加60天,共计79天,原告张淑英起诉要求按照19天,15930.26元/年的标准计算,共计829.2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张淑英住院19天,1人护理,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工作证明,本院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69.53元/日计算,共计1321.07元;6、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150元。原告董×乙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7238.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6天×30元/日);3、营养费540元(36天×15元/日);4、护理费,原告董×乙住院36天,1人护理,因其有19天与原告张淑英在同一家医院同时住院,且二人均由董奇伟进行护理,该19天的护理费已计算在原告张淑英的损失中,故原告董×乙的护理费应按17天,69.53元/日计算,共计1182.01元;6、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原告董×甲因本次事故造成225元的医疗费损失。以上三原告的损失共计39780.01元,扣除中国人寿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的1489.28元,剩余38290.73元,由被告李志荣承担50%即19145.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淑英、董×甲、董×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9145.3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元,由原告张淑英、董×甲、董×乙负担12元,被告李志荣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楚云鹤审 判 员 任 斐人民陪审员 侯文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新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