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五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五初字第382号原告孙××,女,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郑淑珍,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男,1978年4月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原告孙××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牧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淑珍,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诉称:2008年11月1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举行结婚庆典,2009年1月20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11日女儿李××出生。因婚前了解不够,在共同生活中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最后开始辱骂原告的父母,原告每日在经济压力及精神恐惧中煎熬,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被告对原告与女儿的生活不闻不问,原告认为女儿与原告共同生活更加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李××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被告李××辩称:被告从无家庭暴力行为,因原告隐瞒了患有法律上不允许结婚的疾病致使婚后没有夫妻感情,被告同意离婚。对于抚养子女,因原告患有精神病,不定时发作,原告也没有经济来源,女儿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另外,原被告结婚后购买的房子现价值18万元,其中有被告一半,另一半可以作为折抵原告给孩子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1月11日举行结婚典礼,2009年1月20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11日女儿李××出生,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因未能及时处理,致使感情出现隔阂并于2011年3月16日开始分居至今,在分居期间女儿李××随原告共同生活,2013年11月左右被告强行将女儿从原告处带走,以上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在诉讼中,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有:1、关于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问题,被告认为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外债9万元,分别是借其哥哥、姐姐与朋友各3万元,共同财产是位于金川开发区济隆小区北的简易二楼,是被告出资5万元由原告父母购买,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并认为被告只在结婚时给了2万元的彩礼钱并已在生活中支出,房屋是原告父母购买后居住与被告没有关系,外债根本不存在,2、关于原告是否存在精神病与生理疾病问题,被告认为原告有精神病与生理疾病,不具备照顾女儿的能力,原告认为自己只是睡眠不好而不是精神病,原告一直带孩子生活多年,当然有照顾孩子的能力,被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成立提供了内蒙古第三医院病情处理意见书与呼和浩特市惠怡医院病情情况证明书,医院证明孙××2012年4月16日处于抑郁状态和2011年3月29日作外科手术。另查明,原告年收入2万元,被告年收入4-5万元,但双方对彼此的收入情况予以否认。被告主张的夫妻所有的房屋至今一直由原告父母居住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因未能及时化解,致使矛盾激化,故原告诉至法院,在诉讼中被告同意离婚,经本院多次调解和好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女儿李××在双方分居后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考虑孩子现年龄较小且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不利且外祖父母书面表示要求并有能力帮助原告照顾外孙女,故李××随原告生活为宜。在子女抚养费的具体数额上根据被告的收入情况,原告请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问题,被告称原告父母购房时,被告出资5万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因被告未提供任何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共同债务因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且原告否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孙××与被告李××离婚。二、婚生女儿李××(2010年6月11日出生),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从2014年1月至李××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承担75元,被告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牧 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芙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