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乌中刑减(假)字第38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冯秀兰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冯秀兰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乌中刑减(假)字第3823号罪犯冯秀兰,女,回族,1941年12月22日出生,原籍甘肃省张掖市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女子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28日作出(2000)哈中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冯秀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服刑中,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经本院2006年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2007年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2009年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2010年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裁定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执行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女子监狱于2013年10月30日提出对罪犯冯秀兰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女子监狱报称:罪犯冯秀兰在服刑改造期间,曾获得三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获一次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一年三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冯秀兰自入监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民警管理,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在三课学习中,认真听讲,成绩合格。劳动改造中,能克服好逸恶劳的思想,积极参加力所能及的生产劳动,按时完成生产任务。先后于2012年7月、12月、2013年5月三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4月获一次表扬奖励。以上奖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冯秀兰,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且改造表现突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冯秀兰予以减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炳 蔚审判员 张 亚 豪审判员 阿曼古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锡 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