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襄州双沟民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襄州双沟民初字第00184号原告袁某某。被告马某某。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伟才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1年10月26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双方未生育小孩。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没有产生感情,交流很少,长期不说话,长期分居,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马某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袁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襄阳市襄州区档案馆出具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和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婚姻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马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1999年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1年9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2001年10月26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双方婚前感情尚好,婚后感情一般,双方聚少离多,沟通较少。现原告袁某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合法有效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因沟通交流较少,损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但以后双方真诚相待、互相体谅,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同时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伟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学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