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20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张兴设与王海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2081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1970年3月7日生。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75年8月9日生。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冯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在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3月结婚登记,婚后被告一直就从事安利产品销售活动,不照顾孩子,不照顾家。家里所有事情都要为安利让路,不科学的拿安利产品喂养孩子,导致孩子出现各种症状,久经劝阻都不改,到了疯狂的地步。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由王某某每月支付孩子的抚养费。被告王某某辩称,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事实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5月25日在乌海市海勃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育有婚生女张某乙,2009年11月10日出生。夫妻共同财产有2012年10月购买尼桑轿车一辆,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存款。原告张某甲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原告经质证程序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关心,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关系。但由于原、被告在对待和处理婚姻家庭关系方面存在一定失误,导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被告在结婚初期感情较好,且原、被告已育有一女张某乙,应当认定双方存在感情基础。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关爱,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夫妻感情会合好如初,并能够组建一个幸福、完整的家庭。被告在庭审中坚决不同意离婚,且原告张某甲未提供任何证据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贺家乐诉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二款“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应交纳诉讼费用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 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连小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