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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兰民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徐春英、曹圣银等与李义、洪惠庭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春英,曹圣银,施恒娟,曹蕾,李义,洪惠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兰民初字第908号原告徐春英。原告曹圣银。原告施恒娟。原告曹蕾。法定代理人施恒娟,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志明。被告李义。被告洪惠庭。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立飞。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负责人吴国富。委托代理人蒋汝彪。原告徐春英、曹圣银、施恒娟、曹蕾与被告李义、洪惠庭、阳光财险兰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光春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春英、曹圣银、施恒娟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志明,被告李义、洪惠庭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立飞,被告阳光财险兰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汝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方诉称,2013年6月2日19时56分许,被告李义醉酒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在金兰线31KM+100M兰江街道胡大山处,由东往西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施恒娟驾驶的浙G×××××号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四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四原告受伤后,经治疗,共花去医疗费7096.97元。该事故经兰溪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施恒娟等四人无责任。后原告徐春英经司法鉴定需护理20天,营养时间10天。为赔偿问题,特向人民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徐春英由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5340.97元,误工费3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652.5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曹圣银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损失381.2元,原告施恒娟医疗费1049.8元,误工费836.25元,修理费5010元,原告曹蕾医疗费325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9620.72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兰溪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义、洪惠庭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双方所负责任。3、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B第07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徐春英护理时间20天,营养时间10天及鉴定费用。4、兰溪市人民医院病历本、医疗费发票,证明治疗经过费用情况。5、定损单,修理费发票,证明车损事实和修理费用。6、保险单,证明被告所有车辆的保险情况。7、(2013)金兰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醉驾事实。被告李义、洪惠庭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车辆是有保险的,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李义、洪惠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阳光财险兰溪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本次事故中驾驶员李义为醉酒驾驶,故我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人身受损的赔偿责任,原告方的车辆损失不予赔偿。其中原告徐春英事故发生时年龄已超过55周岁,对其误工费不认可;营养值按最低计算。被告阳光财险兰溪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被告李义、洪惠庭、阳光财险兰溪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庭予以认定。经法庭调查,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洪惠庭为肇事车法定车主,该车在阳光财险兰溪支公司投保交强险。2013年6月2日19时56分许,被告李义驾驶浙G×××××号轿车从金兰线31KM+100M兰溪市兰江街道胡大山处由东往西方向行驶时与同向由原告施恒娟驾驶的浙G×××××号轿车尾随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施恒娟及乘坐浙G×××××号轿车徐春英、曹圣银、曹蕾受伤。徐春英受伤后,即送兰溪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软组织挫伤、T20ML4/5、L5/S1椎间盘突出,住院治疗于2013年6月13日出院。曹圣银、曹蕾、施恒娟到兰溪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四人共花医疗费7096.97元。施恒娟的浙G×××××轿车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定损,共花修理费5010元。该事故兰溪市交警大队认定,李义负事故全部责任。后李义因醉酒驾车,被本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5个月。2013年7月30日徐春英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护理时间20天,营养时间10天。为赔偿自己的损失,原告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赔偿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620.72元,阳光财险兰溪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洪惠庭,李义承担。本院认为,兰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所作责任认定,公正、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四原告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因肇事车辆浙G×××××号轿车在阳光财险兰溪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虽然被告李义为醉酒后驾车,致事故发生,但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仍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超出交强险限额损失及财产部分的损失,因李义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洪惠庭和李义也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而洪惠庭和李义二人的代理人也不知道二人之间关系,致使无法查清二人之间的关系,故赔偿责任由洪惠庭、李义共同承担。原告方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徐春英、施恒娟误工费,因徐春英年龄已超过55周岁和施恒娟未提供需休养证据,该请求不予支持。营养费请求过高,按每天43.50元赔偿。要求赔偿交通费,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该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其他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春英、曹圣银、施恒娟、曹蕾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711.97元,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二、被告洪惠庭、李义赔偿原告徐春英、曹圣银、施恒娟、曹蕾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310元,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相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洪惠庭、李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款汇金华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王光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丁燕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