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29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焦某与霍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霍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2965号原告焦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冯爱凤,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某,农民。原告焦某诉被告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会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15日生一女儿,取名焦康林,现随我生活。由于婚前我对被告了解较少,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特别是孩子高烧到39度,被告对我不管不问,不尽作丈夫和父亲的责任,2012年农历正月,我让被告抬煤球炉,被告与我生气,把我的手打伤,2013年农历5月5日,我离开被告家回娘家居住至今。现我和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我要求离婚。婚生女儿焦康琳由我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返还我的个人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霍某辩称,我不同意和原告离婚。我和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我和原告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起诉与我离婚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我和原告没有吵过架,被告于今年农历8月20日回去住了一天,第二天又走了,8月22日我和原告和女儿一块到医院看病。我和原告的夫妻感情仍有挽回余地,希望双方今后能互相谅解,求同存异,共同创造美好的生活。如果原告执意离婚,我要求抚养女儿,抚养费我自己负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15日生一女儿,取名焦康琳,现随原告生活。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时间较长,并生有子女,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近来因家庭琐事闹纠纷,但双方没有根本性的冲突和矛盾,且被告不愿易离婚。据此,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焦某应珍惜家庭和孩子,不应动辄就起诉离婚,而应再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维护家庭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原告焦某称其与被告霍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焦某与被告霍某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福印审 判 员 康世辉人民陪审员 孟长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付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