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134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赵×与养×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1,养×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3427号原告赵×1,男,1986年9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志强,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刚,男,1963年11月3日出生。被告养×,女,1989年9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养士泉,男,1962年12月7日出生。原告赵×1与被告养×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1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强、赵刚、被告养×及其委托代理人养士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1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于2010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并于2011年7年24日生一子叫赵×2。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且性格各异,爱好大不相同。另原告最不能忍受的是被告居然有第三者,已长达一年有余。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儿子赵×2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至儿子18周岁止;3、双方夫妻共同存款135000元归原告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养×辩称:同意离婚,夫妻财产13万元1人一半,孩子归我抚养,抚养费不用他拿,有我拆迁40平米要求给我。经审理查明:赵×1与养×于2008年相识,于2010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育有一子赵×2,于2011年7月24日出生。原告赵×1称被告养×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提交了证人证言,公安局笔录、照片予以证明,赵×1现诉至本院要求与养×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在养×名下有夫妻共同财产有存款130000元。此外,养×所述的回迁楼系原告之父与北京兴昌高科技发展总公司签订《南邵镇优惠回迁楼期房买卖临时协议》所取得的利益。庭审中,双方在婚生子抚养问题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均表示如果孩子由自己抚养,则可以放弃主张抚养费。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照片、《南邵镇优惠回迁楼期房买卖临时协议》、公安局笔录、证人证言、户口本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赵×1与养×虽系自主结婚,但由于双方不能正确处理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赵×1要求离婚,养×亦同意离婚,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对于子女抚养问题,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实际情况酌情处理。因双方均认可在养×名下有夫妻共同存款13万元,本院对此平均予以分割。关于被告主张的回迁楼,因涉及他人财产及利益,对此本案不宜处理,养×可另行诉讼。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1与被告养×离婚。二、原告赵×1与被告养×之子赵×2由原告赵×1抚养。三、存放在养×名下的夫妻共同存款十三万元,其中六万五千元归养×所有,另外六万五千元归赵×1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赵×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赵×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琳人民陪审员 王清根人民陪审员 凌国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娄月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