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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日开民一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陶安荣与苗为海、申作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安荣,苗为海,申作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日开民一初字第574号原告:陶安荣。委托代理人:李鑫,山东天祥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为海。被告:申作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黄海二路9号。诉讼代表人:郭和平。委托代理人:张鑫。原告陶安荣与被告苗为海、申作华、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日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安荣的委托代理人李鑫、被告苗为海、被告中保财险日照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作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安荣诉称,2012年3月2日,被告苗为海驾驶鲁L×××××号牌轻型箱式货车与原告陶安荣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陶安荣受伤,摩托车受损。请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419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案经送达,被告申作华未答辩。被告苗为海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中保财险日照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承担案件受理费等间接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12时许,被告苗为��驾驶鲁L×××××号牌轻型厢式货车沿村村通公路后村镇前马二村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对行的原告陶安荣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陶安荣受伤,两车部分损坏。2012年3月12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作出日公交认字(2012)第2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陶安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苗为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陶安荣受伤后在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2天(自2012年3月2日至2012年3月14日),支出医疗费14902.18元、门诊费834.9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2012年5月18日,日照市人民医院出具肌电诱发电位诊断报告,载明原告陶安荣左上肢示桡神经、正中神经、尺神经不完全性损伤。2013年11月15日,经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陶安荣构成十级伤残一处、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1720元。原告陶安荣系北京集美家具公司山东日照分公司的职工,月均工资2660元。原告陶安荣的二轮摩托车经日照市岚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损失560元,支出价格鉴证费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10640元。另查明,被告苗为海驾驶的鲁L×××××号牌轻型厢式货车为被告申作华所有,被告苗为海系被告申作华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从事雇佣活动,该车在被告中保财险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意见、收款收据、工资单、误工证明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申作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被告苗为海驾驶鲁L×××××号牌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陶安荣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陶安荣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日照市交警岚山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苗为海作为被告申作华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从事雇佣行为,其在从事雇佣行为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应由其雇主即被告申作华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苗为海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鲁L×××××号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保财险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期限内,被告中保财险日照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申作华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陶安荣支出的医疗费15737.08元,有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证实,且支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已由法医鉴定部门作出法医鉴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陶安荣共住院1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为240元。原告住院治疗以及护理人员护理已实际支出交通费用,本院酌定200元。原告的护理费参照日照市同级护工标准每天50元计算12天为600元。原告陶安荣的车损经日照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损失为560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8.3条规定,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认定300日为宜,根据原告的月均工资,原告的误工费为26600元。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一处,其残疾赔偿金参照2012年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9446元/年X20年X10%为18892元。被告中保财险日照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情形,对被告中保财险日照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支出的法医鉴定费1720元、价格鉴证费20元,有单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已垫付原告的费用应当折算到其应承担的经济损失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陶安荣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误工费2660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560元,合计568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申作华赔偿原告陶安荣医疗费5737.0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价格鉴证费20元、法医鉴定费1720元,合计12717.08元的30%为3815元,因已垫付10640元,原告陶安荣需返还被告申作华68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账户: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日照银行开发区支行,账号:37×××49)案件受理费1655元,由被告申作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明审 判 员  徐国安人民陪审员  李 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张楠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