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盐民终字第15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施建明与国营淮海农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建明,江苏省淮海农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盐民终字第15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建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晓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淮海农场,地址射阳县六垛乡国营淮海农场淮海路场部。法定代表人贺在锐,该农场场长。委托代理人吴汉军,该农场助理。委托代理人单祥。上诉人施建明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淮海农场(以下简称淮海农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射阳县人民法院(2012)射民初字第0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施建明系被告淮海农场职工,1987年9月9日原告施建明在工作过程中受伤,1996年12月原告施建明申请办理了内退手续,被告淮海农场发其生活费100元,自2002年7月至2003年12月起每月向原告施建明发放生活费168元。2003年9月26日经射阳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六级,原告施建明因工伤待遇等问题与被告淮海农场发生争议,原告施建明于2002年向射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3年12月3日,射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由被告淮海农场补发施建明自2002年10月至2003年12月至2003年12月计14个月的伤残抚恤金4500元,2004年1月1日至6月30日由淮海农场每月按410元支付原告施建明伤残抚恤金,以后淮海农场每月按国家、省有关新的工伤保险规定标准支付给施建明,直至退休之日,但至少不得少于每月410元。等等”的射劳仲案字【2012】29号仲裁调解书。后原告施建明于2011年3月31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于2012年1月9日作出裁定不予执行。2012年2月20日原告向射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3月12日射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于2012年6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自2004年7月至2011年6月拖欠的伤残津贴计68021.22元,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另查明,被告淮海农场自2004年7月至2006年9月向原告发伤残抚恤金每月410元,2006年10月至2007年9月向原告发伤残抚恤金每月520元,2007年10月至2010年2月向原告发伤残抚恤金每月590元,2010年3月至2011年2月向原告发伤残津贴每月670元(其中2010年3月补发伤残抚恤金80元),2011年3月至2011年6月向原告发伤残抚恤金每月800元(其中2011年3月补发伤残抚恤金130元)。2004年7至2005年10月射阳县最低工资标准为360元/月,2005年11月至2006年9月射阳县最低工资标准为400元/月,2006年10月至2007年9月射阳县最低工资标准为520元/月,2007年10月至2010年1月射阳县最低工资标准为590元/月,2010年2月至2011年1月射阳县最低工资标准为670元/月。2011年2月-2012年5月射阳县最低工资标准为800元/月。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仲裁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原、被告在协议签订后,均应按照协议约定条款履行。本案中被告淮海农场实际经营地在射阳县境内,且在劳动仲裁调解时,原告认可按照射阳县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其伤残抚恤金。2003年12月3日射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调解书之后,我国和江苏省关于工伤保险的新规定有《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1月1日起施行,2010年12月20日修订)、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等相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2004年6月30日后,被告江苏省淮海农场向原告施建明支付的费用金额并不低于上述国家、省有关工伤保险规定的标准,亦未少于410元/月,故原告主张按江苏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伤残抚恤金,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其伤残抚恤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遂判决:驳回原告施建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施建明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曲解仲裁调解书内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仲裁达成协议约定“按照国家、省有关规新的工伤保险规定标准支付给上诉人,但不得少于每月410元”,并未约定按照射阳县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伤残抚恤金,上诉人也没有做出过任何承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认可按照射阳县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伤残抚恤金”无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支付的伤残抚恤金数额与实际不符。一审法院确认的数额为45870元,而上诉人实际收到39532.12元。3.上诉人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交了射阳县2005至2010年期间伤残津贴调整比例和存在被上诉人处的上诉人2002年的工资档案,该两份证据证明了上诉人的工资以及2005年到2011年每年伤残抚恤金应该上涨的比例,但一审法院对此未进行核实,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了构成工伤六级伤残时,应当支付伤残津贴(伤残抚恤金)的计算调整比例,本案的被上诉人一直按照射阳县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伤残津贴(伤残抚恤金),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未违反相关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我国其他的相关规定只是规定伤残津贴(伤残抚恤金)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时,要求单位补足,而不是规定只要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伤残津贴(伤残抚恤金)就不违反相关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的伤残津贴(伤残抚恤金)应当远远高于射阳县最低工资标准。三、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1.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一百一十二条,人民法院在收到起诉状后,应当在七日内立案或裁定不予受理,但本案上诉人在2012年3月13日就向一审法院递交了起诉状,而一审法院在2012年6月26日才立案,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2.一审法院超审限判决,一审法院于2012年6月26日立案,2013年7月25日作出判决,根据法律规定,审限超过一年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因工伤待遇,在射阳县仲裁委主持下,于2003年12月3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达成至今,被上诉人一直依照协议按时按期,不低于每年最低标准向上诉人支付工伤津贴,上诉人时隔八年再次对调解协议本身提出异议,没有任何依据。二、一审法院查明的被上诉人自2004年7月至2011年6月所承担的上诉人的伤残津贴数额属实,在此期间,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了社保,并依法对上诉人个人承担的社保部分在伤残津贴中予以扣除,对于个人承担的社保费部分,应当在伤残津贴中依法予以扣除。三、上诉人所提出的档案工资是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并非计算发放工资的依据,与本案没有关联,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认可发放的伤残津贴数额上的误差是因为被上诉人从上诉人的津贴中扣减了上诉人应缴纳的社保中个人承担部分。本院认为,双方2003年12月3日达成的协议书赋予被上诉人的义务是每月按国家、省有关新的工伤保险规定标准支付给付上诉人的伤残抚恤金,且不得低于410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不足差额。其中的“当地”根据相关规定应理解为用人单位注册第及生产经营地,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射阳县的相关标准。上诉人认为不应当按照射阳县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其伤残津贴数额,从双方的履行情况看,被上诉人从协议签订起一直是以不低于射阳县最低标准的模式向上诉人支付工伤津贴,上诉人在较长的时间也接受了该履行,并未提出异议,故应当认定该履行行为并不违反双方协议的约定。现上诉人要求提供伤残津贴标准,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无明显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施建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治代理审判员  胡廷霞代理审判员  严 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