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响民初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孙兴权与王发元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响民初字第1405号原告孙兴权,男,1979年5月1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庞小平,响水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发元,男,1961年10月21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孙兴权诉被告王发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启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兴权的委托代理人庞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发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兴权诉称,2013年7月29日18时21分左右,被告王发元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响水县运河镇双套村乡村水泥路上与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我受伤,用去医疗费8933.77元。本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发元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现我要求被告王发元赔偿我因本起事故而产生的相关损失28323.77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发元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18时21分左右,被告王发元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响水县运河镇双套一组土路上双套乡村水泥路(由南向西转弯),与原告孙兴权驾驶的沿双套乡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孙兴权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3年8月4日,响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响公交认字(2013)第3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发元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车辆进出道路未让已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示、《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是本起交通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兴权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亦未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是本起交通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兴权在响水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其中住院治疗8天),用去医疗费8933.77元。经诊断,原告孙兴权的伤情为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休养2个月。另查明,原告孙兴权是响水县圆通递送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其每月工资为4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单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孙兴权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王发元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孙兴权受伤,被告王发元对此负主要责任,因被告王发元未提供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保单,故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孙兴权因本起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孙兴权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用去医疗费8933.77元,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8元的标准计算8天,为144元;营养费,按照每天9元的标准计算8天,为72元;误工费,按照每月4000元的标准计算2个月,为8000元;护理费,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8天,为48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孙兴权治疗的具体情况,参照当地公共交通收费情况,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200元;原告孙兴权主张车辆损失1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孙兴权的这一主张不予认可。上述损失总计17829.77元。该数额未超出交强险的有责限额赔偿范围,故被告王发元应赔偿原告孙兴权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7829.7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发元赔偿原告孙兴权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17829.77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通过本院履行的,可将款汇至户名:响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响水县支行营业部,账号:404601040002302)。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二、驳回原告孙兴权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孙兴权负担93元,被告王发元负担1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启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牛志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