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18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任鹏与仲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鹏,仲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1821号原告任鹏,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臧志新,女,1982年11月21日出生。被告仲涛,女,1981年9月21出生。原告任鹏与被告仲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伊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凛、人民陪审员张金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任鹏及其委托代理人臧志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仲涛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任鹏诉称: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仲涛陆续向任鹏借款共计4500000元,并向任鹏承诺支付月利息10%。后仲涛到期未还借款,现任鹏诉至法院,要求仲涛向任鹏偿还借款181.3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仲涛负担。被告仲涛未到庭,在简易程序审理时答辩称:不同意任鹏的诉讼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但是金额不符,根据仲涛提供的证据仲涛认为尚欠43万元,对于尚欠金额仲涛同意还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仲涛向任鹏出具《借条》,内容为:从任鹏处借款人民币贰佰零壹万元整。在2011年11月4日前中午12:00前归还叁拾万,2011年11月7日前归还全部拖欠利息,和本金肆拾肆万元整,如不归还仲长森负责偿还。2012年3月26日,仲涛向任鹏出具《欠条》,内容为��1、郑总处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于2012年3月30日前归还;2、欠任鹏人民币肆佰贰拾万元整,截止到2012年3月26日;3、每月至少归还任鹏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利息;4、4月2日归还任鹏利息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4月10日前归还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5、2012年4月份至少归还人民币陆拾万本金;6、仲涛本人如有其他收入优先归还。2012年5月9日,仲涛向任鹏出具《借条》,内容为:今仲涛从任鹏处累计借款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整(¥4500000)1个月归还。2012年5月21日,仲涛向任鹏出具还款计划,约定仲涛与任鹏双方订于2012年6月11日归还欠款¥153万元整,剩余部分于2012年7月3日和7月24日两次还清。诉讼中,任鹏表示2011年10月31日借条中的金额包含在之后的3张借据中。任鹏表示实际交付仲涛的金额为335.3万元,其中包括转账286.3万元,任鹏向法院提交了账号为×××的银行活期历史��细清单予以证明,另外还有现金49万元,在2011年12月直接交付的。其余的借款是通过朋友账户向仲涛转账263万元。仲涛共还款219.2万元,其中向任鹏直接还款154万元,通过朋友还款65.2万元。通过朋友借给仲涛的钱,任鹏自己向朋友归还了,但是朋友无法出庭作证,故在本案中,任鹏不向仲涛主张这部分欠款,保留再诉的权利。在证据交换时,仲涛向法庭提交了工商银行转账单及明细,证明其通过向赵智勇、郑澄宙、沈建珍、刘海泉转账还款。但仲涛未向法庭说明是哪几笔,法庭无法调查。仲涛表示只有郑澄宙单独发生借款关系,赵智勇、沈建珍、刘海泉都是通过任鹏借款的,所以还款的时候任鹏让其直接还款给这三人。上述事实,有任鹏提交的借条、欠条、还款协议、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仲涛和任鹏之间签订借据及还款计划,并确认欠款事实,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均确认在借款凭证体现的欠款金额中包含通过朋友交付的借款,现任鹏自愿放弃通过朋友账户转账的金额,仅保留任鹏与仲涛之间直接交付的款项,本院予以认可。现任鹏要求仲涛偿还借款181.3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仲涛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任鹏有权向仲涛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仲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仲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任鹏偿还借款一百八十一万三千元;二、被告仲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任鹏支���利息(以一百八十一万三千元为基数,自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一千一百一十七元,由被告仲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伊雯代理审判员 王 凛人民陪审员 张金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 员代 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