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潮湘法民二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与潮州市韩钢精密钢板有限公司、广东韩江钢板有限公司、潮州韩钢集团有限公司、李得洪、李照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潮州市韩钢精密钢板有限公司,广东韩江钢板有限公司,潮州韩钢集团有限公司,李得洪,李照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潮湘法民二初字第19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住所地潮州市湘桥区潮州���道中银大厦。代表人:黄凯,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伟岭,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办事员。委托代理人:杨健彪,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办事员。被告:潮州市韩钢精密钢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凤塘镇华安路段。法定代表人:李得洪,董事长。被告:广东韩江钢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凤塘镇华安路段。法定代表人:李得洪,董事长。被告:潮州韩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凤塘镇华安路段。法定代表人:李得洪,董事长。被告:李得洪,男,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被告:李照铭,男,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上列五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帆,广东锦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下称中行潮州分行)诉被告潮州市韩钢精密钢板有限公司(下称精密钢板公司)、广东韩江钢板有限公司(下称韩江钢板公司)、潮州韩钢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韩钢集团公司)、李得洪、李照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行潮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岭、杨健彪及五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潮州分行诉称:一、借款情况:(一)流动资金借款情况:1、2013年8月5日,精密钢板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GDK47696012013****)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00元,用于购原材料。随后,原告根据精密钢板公司的申请,于2013年8月5日向精密钢板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9000000元。截至目前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0元,拖欠利息101015.72元(暂计至2014年6月21日,以后另计)。2、2013年8月16日,精密钢板公司���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GDK476960120130***)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用于购原材料。随后,原告根据精密钢板公司的申请,于2013年8月16日向精密钢板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00元。截至目前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拖欠利息111570.16元(暂计至2014年6月21日,以后另计)。(二)贸易融资借款情况:2013年12月25日,精密钢板公司与原告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编号:CZED(2013)0***号),双方约定由原告向精密钢板公司提供35000000元的授信额度,用于叙作贸易融资等业务。随后,原告根据协议及精密钢板公司的申请,为其叙做出口打包贷款和买方押汇业务。截至目前尚欠贸易融资借款本金人民币19689562.6元,拖欠利息289412.32元(暂计至2014年6月21日,以后另计)。具体为:1、出口打包贷款。(1)2014年2月12日,精密钢板公司与原告���订了《打包贷款合同》(编号:GDK476960120140***)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80000元,用于购原材料。随后,原告根据精密钢板公司的申请,于2014年2月12日向精密钢板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280000元,期限至2014年5月17日,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催讨,精密钢板公司仍拒不归还,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于2014年5月19日从精密钢板公司账户中扣收了借款本金437.40元,目前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279562.60元,拖欠利息17494.12元;(2)2014年2月25日,精密钢板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打包贷款合同》(编号:GDK476960120140***)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10000元,用于购原材料。随后,原告根据精密钢板公司的申请,于2014年2月28日向精密钢板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510000元,期限至2014年6月15日,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催讨,精密钢板公司仍拒不归还,目前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510000元,拖欠��息26070.7元;(3)2014年4月8日,精密钢板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打包贷款合同》(编号:GDK476960120140***)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10000元,用于购原材料。随后,原告根据精密钢板公司的申请,于2014年4月8日向精密钢板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010000元,期限至2014年7月19日,目前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010000元,拖欠利息22011.34元;2、买方押汇。(1)2014年3月12日,精密钢板公司向原告提交了《国内信用证项下买方押汇申请书》(编号:KZ41P0130***)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7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6月10日,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催讨,精密钢板公司仍拒不归还,目前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870000元,拖欠利息53665.20元;(2)2014年3月14日,精密钢板公司向原告提交了《国内信用证项下买方押汇申请书》(编号:KZ41P0130***)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7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5月23日,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催讨,精密钢板公司仍拒不归还,目前本金余额为人民币8700000元,拖欠利息168337.63元;(3)2014年6月13日,精密钢板公司向原告提交了《国内信用证项下买方押汇申请书》(编号:IY41P0140***)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2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9月12日,目前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320000元,拖欠利息1833.33元.二、借款的担保情况:(一)抵押担保情况:2013年4月25日,李照铭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编号:GDY476960120130***)各一份,自愿提供自有的房产[位于潮州市城新西路某花园铺面、二层、三层及十五幢三层,权属证书号码为:粤房地证字第C1870255、粤房权证潮房字第(2011)0144**、粤房权证潮房字第(2011)0144**、粤房权证潮房字第(2011)0144**号],为精密钢板公司与原告之间自2012年8月10日至2018年4月25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提供抵押保证,所担保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人民币16096400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上述抵押依法在潮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房地产他项权利证书》(号码为:粤房地他项权证潮房他登字第2013005**号)。(二)质押担保情况:1、2012年6月28日,精密钢板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GZY4769601201200**)一份,自愿提供自有的价值20176851元(存放于精密钢板公司厂区内的彩涂板582卷,计3122.975吨)的存货,为精密钢板公司与原告之间自2011年8月16日至2016年8月16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提供抵押保证,所担保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2012年6月28日,精密钢板公司、原告与汕头中远物流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编号:ZHJG0**号)一份,精密钢板公司、原告均同意将上述质物交由汕头中远物流有限公司监管,汕头中远物流有限公司同意接受原告的委���,并按照原告的指示监管质物。2、2013年1月4日,韩江钢板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GZY476960120120***)一份,自愿提供自有的价值19724231元(存放于韩江钢板公司厂区内的彩涂板597卷,计3306.6吨)的存货,为精密钢板公司与原告之间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7年12月20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提供抵押保证,所担保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2013年1月4日,韩江钢板公司、原告与汕头中��物流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编号:ZHJG0**号)壹份,韩江钢板公司、原告均同意将上述质物交由汕头中远物流有限公司监管,汕头中远物流有限公司同意接受原告的委托,并按照原告的指示监管质物。(三)连带责任保证情况:1、2013年12月25日,李得洪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GBZ476960120130***),自愿为精密钢板公司与原告之间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5400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2、2013年12月25日,李照铭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GBZ476960120130***),自愿为精密钢板公司与原告之间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5400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3、2013年12月25日,韩江钢板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GBZ476960120130***),自愿为精密钢板公司与原告之间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5400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4、2013年12月25日,韩钢集团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补充协议》(编号:GBZ476960120130***)各壹份,自愿为精密钢板公司与原告之间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5400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上述事实和理由,有书证为据。由于部分出口打包贷款、买方押汇到期后,精密钢板公司未能按时归还,虽经原告催讨,仍拒不归还,保证人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根据2014年2月10日原告与精密钢板公司双方签订的《打包贷款合同》(GDK476960120140***)第十条约定,当精密钢板公司出现未按期偿还和支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款项,原告有权宣布该合同、原告与精密钢板公司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的款项全部到期,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向五被告发送了《全部授信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精密钢板公司尚未偿还原告的贸易融资款项、流动资金借款本息立即全部到期。鉴于五被告已违反了合同的相关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精密钢板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出口打包贷款本金折合人民币为6799562.60元、利息65576.16元(暂计至2014年6月21日止,以后另计)。2、判令精密钢板公司立即归还原告买方押汇本金折合人民币为12890000元、利息223836.16元(暂计至2014年6月21日止,以后另计)。3、判令精密钢板公司立即归还原告短期流动资金借款本金折合人民币为19000000元、利息212585.88元(暂计至2014年6月21日止,以后另计)。4、判令原告对李照铭提供抵押的自有房产(位于潮州市城新西路某花园铺面、二层、三层及十五幢三层的房产,权属证书号码为:粤房地证字第C1870***、粤房权证潮房字第(2011)0144**、粤房权证潮房字第(2011)0144**、粤房权证潮房字第(2011)014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原告对精密钢板公司提供质押的存货,价值20,176,851.00元(存放于精密钢板公司厂区内的彩涂板582卷,计3122.975吨)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原告对韩江钢板公司提供质押的存货,价值19,724,231.00元(存放于韩江钢板公司厂区内的彩涂板597卷,计3306.6吨)享有优先受偿权。7、判令韩江钢板公司、韩钢集团公司、李得洪、李照铭对精密钢板公司的上述债务,包括出口打包贷款、买方押汇、短期流动资金借款的本金、利息(包括约定利息、复利、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中行潮州分行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工商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证明五被告的主体资格和身份。2、借据。证明原告依约于当日向精密钢板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3、借款合同、打包贷款合同。证明精密钢板公司拖欠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事实。4、授信额度协议。证明精密钢板公司在原告有叙做贸易融资额度的事实。5、贸易融资发放业务留底、国内信用证项下买方押汇申请书。证明精密钢板公司拖欠原告买方押汇的本金和利息的事实。6、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李照铭提供相关房地产使用权作为精密钢板公司在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行为真实有效的事实。7、最高额质押合同。证明精密钢板公司、韩江钢板公司提供相关存货作为精密钢板公司在向原告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质押行为真实有效的事实。8、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韩江钢板公司、韩钢集团公司、李得洪、李照铭为精密钢板公司向原告的债务提���连带责任还款保证的事实。9、动产质押监管协议。证明质押的存货由第三方监管的事实。10、房地产他项权利证明。证明抵押房产已办理登记手续。11、房地产权证。证明押品权属清晰、合法有效。12、全部授信提前到期通知书。证明被告在原告的全部授信提前到期。被告精密钢板公司、韩江钢板公司、韩钢集团公司、李得洪、李照铭共同辩称:1、被告精密钢板公司拖欠原告借款属实,即原告的诉求中的一、二、三,但并非被告精密钢板公司故意拖欠不还,而是由于国家产业结构的调整加上第一被告经营上的原因,才造成被告拖欠原告的本息无法付还,截至2014年6月第一被告还有向原告付息,欠钱还债是天经地义的事,但请求法院在判决偿还期限时适当予以延长。2、被告韩江钢板公司、被告李照铭为被告精密钢板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及质押的事实存在,原��请求享有优先受偿权两被告无异议,但被告李照铭因已经将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现在也无有其它住所,请法院在处理抵押物时,考虑到被告李照铭的居住问题。3、被告韩江钢板公司、韩钢集团公司、李得洪、李照铭对原告本案起诉的债权提供信用保证,请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各被告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因被告李得洪、李照铭为被告精密钢板公司在其他银行贷款担保很多,无法确认本案被告精密钢板公司的借款是否全部由被告李得洪、李照铭担保,请法院根据本案事实确定承担的保证责任。被告精密钢板公司、韩江钢板公司、韩钢集团公司、李得洪、李照铭均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精密钢板公司、韩江钢板公司、韩钢集团公司、李得洪、李照铭的共同质证意见: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3流动资金借款合���,借款金额900万元,第九条担保第一小点的内容:“本合同属于担保人广东韩钢、李得洪、李照铭……三份最高额的保证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担保。”签订的日期是2013年8月15日,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是找不到三份相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证据3中编号尾数256的借款合同,第九条担保约定的内容:“广东韩钢、李得洪、李照铭……三份最高额的保证合同”中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无法找到。而在李得洪、李照铭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所签订的合同日期是2013年12月25日,合同号也不是刚才两份流动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合同号,保证时间是自2013年12月25日起到2018年12月25日止。因两份流动借款合同签订的时间及履行的时间是在2013年8月16日,所以我方认为李得洪、李照铭无需对该两份流动借款合同1900万元的借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庭审后,中行潮州分行补充提供韩江钢板��司、李得洪、李照铭与中行潮州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用于证明韩江钢板公司、李得洪、李照铭与中行潮州分行各为精密钢板公司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在最高贷款额人民币49000000元范围内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院将上述证据供精密钢板公司、韩江钢板公司、韩钢集团公司、李得洪、李照铭质证,精密钢板公司、韩江钢板公司、韩钢集团公司、李得洪、李照铭均提出本案证据已经庭前交换,证据已固定,这些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不同意质证。经审理查明:精密钢板公司多次向中行潮州分行借款,分别是:①、流动资金借款人民币9000000元,借期自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4日,年利率6.6%;②、流动资金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借期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年利率6.6%;③、出口打包借款人民币2280000元,借期自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5月17日,年利率6.44%;④、出口打包借款人民币2510000元,借期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6月15日,年利率6.44%;⑤、出口打包借款人民币2010000元,借期自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7月19日,年利率6.44%;⑥、国内信用证买方押汇人民币2870000元,融资期限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6月10日,年利率6.44%;⑦、国内信用证买方押汇人民币8700000元,融资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5月23日,年利率6.44%;⑧、国内信用证买方押汇人民币1320000元,融资期限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9月12日,年利率10%。担保情况:①、2013年4月25日,李照铭与中行潮州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由李照铭提供其自有的房产位于潮州市城新西路金田花园84号铺面、二层、三层及十五幢三层【权属证书号码:粤房地证字第C18702**、粤房地权证潮房字第(2011)0144**、粤房地权证潮房字第(2011)0144**、粤房地权证潮房字第(2011)0144**号】,为精密钢板公司与中行潮州分行之间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提供抵押,所抵押的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人民币16096400元,抵押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上述抵押依法在潮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房地产他项权利证书》(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潮房他登字第2013005**号)。②、2012年6月28日,精密钢板公司与中行潮州分行签订一份《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由精密钢板公司提供自有的价值20176851元的彩涂板582卷,计3122.975吨,为精密钢板公司与中行潮州分行之间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提供抵押保证,所担保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质押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2012年6月28日,精密钢板公司、中行潮州分行与汕头中远物流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一��《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精密钢板公司、中行潮州分行将上述质押物交由汕头中远物流有限公司监管。③、2013年1月4日,韩江钢板公司与中行潮州分行签订一份《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由韩江钢板公司提供自有的价值19724231元的彩涂板597卷,计3306.6吨,为精密钢板公司与中行潮州分行之间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提供抵押保证,所担保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质押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2013年1��4日,韩江钢板公司、中行潮州分行与汕头中远物流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一份《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韩江钢板公司、中行潮州分行将上述质押物交由汕头中远物流有限公司监管。④、2013年1月23日,韩江钢板公司与中行潮州分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韩江钢板公司为精密钢板公司与中行潮州分行之间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提供保证,所担保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人民币4900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⑤、2013年12月25日,韩江钢板公司与中行潮州分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韩江钢板公司为精密钢板公司与中行潮州分行之间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提供保证,所担保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人民币5400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⑥、2013年12月25日,韩钢集团公司与中行潮州分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韩钢集团公司为精密钢板公司与中行潮州分行之间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8年12���25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提供保证,所担保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人民币5400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⑦、2013年1月4日,李得洪与中行潮州分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李得洪为精密钢板公司与中行潮州分行之间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提供保证,所担保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人民币4900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⑧、2013年12月25日,李得洪与中行潮州分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李得洪为精密钢板公司与中行潮州分行之间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提供保证,所担保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人民币5400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⑨、2013年1月4日,李照铭与中行潮州分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李照铭为精密钢板公司与中行潮州分行之间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提供保证,所担保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人民币4900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⑩、2013年12月25日,李照铭与中行潮州分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李照铭为精密钢板公司与中行潮州分行之间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提供保证,所担保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人民币5400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8笔借款期届后,精密钢板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中行潮州分行于2014年5月19日在精密钢板公司的账户中扣收第③笔借款本金人民币437.40元。截至2014年6月21日,8笔借款结欠本息的情况是:第①笔借款���金人民币9000000元,利息人民币101015.72元;第②笔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利息人民币111570.16元;第③笔借款本金人民币2279562.60元,利息人民币17494.12元;第④笔借款本金人民币2510000元,利息人民币26070.70元;第⑤笔借款本金人民币2010000元,利息人民币22011.34元;第⑥笔借款本金人民币2870000元,利息人民币53665.20元;第⑦笔借款本金人民币8700000元,利息人民币168337.63元;第⑧笔借款本金人民币1320000元,利息人民币1833.33元。以上,精密钢板公司结欠中行潮州分行借款本金共人民币38689562.60元,计至2014年6月21日利息共人民币501998.20元。诉讼期间,根据中行潮州分行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潮湘法民二初字第19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查封被告李照铭位于潮州市城新西路金田花园84号铺面的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18702**号);2、查封被告李照��位于潮州市城新西路金田花园84号之二层的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潮房字第(2011)0144**号];3、查封被告李照铭位于潮州市城新西路金田花园84号之三层的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潮房字第(2011)0144**号];4、查封被告李照铭位于潮州市城新西路金田花园十五幢三层的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潮房字第(2011)0144**号]。本院认为:中行潮州分行具备金融业务经营权,其与精密钢板公司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精密钢板公司借款后没有依约履行还本付息,应负本负本案纠纷的责任,尚欠借款本息应予付还。李照铭提供自有房产为精密钢板公司与中行潮州分行之间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作抵押,抵押的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人民币16096400元,抵押范围包括主债权及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关系成立、生效,中行潮州分行在精密钢板公司结欠的债务中本金人民币16096400元及其应计利息对李照铭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精密钢板公司提供自有的3122.975吨彩涂板为其与中行潮州分行之间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作质押,质押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韩江钢板公司提供自有的3306.6吨彩涂板为精密钢板公司与中行潮州分行之间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作质押,质押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以上的质押范围均包括主债权及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该质押关系成立、生效��中行潮州分行在精密钢板公司结欠的债务中本金各人民币10000000元及其应计利息对精密钢板公司、韩江钢板公司的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韩江钢板公司、韩钢集团公司、李得洪、李照铭为精密钢板公司担保借款,各担保人所担保的借款金额均超过本案精密钢板公司结欠的借款金额,担保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精密钢板公司结欠中行潮州分行在上述抵押物和质押物价值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潮州市韩钢精密钢板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借款人民币38689562.60元、利息人民币501998.20元(计至2014年6月21日,此后利息的计算方法:①本金9000000元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8月4日止按年利率6.6%计,自2014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②本金10000000元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8月15日止按年利率6.6%计,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③本金2010000元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7月19日止按年利率6.44%计,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④本金1320000元自2014年6��22日起至9月12日止按年利率10%计,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⑤本金16359562.60元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对李照铭提供的位于潮州市城新西路某花园铺面、二层、三层及十五幢三层【权属证书号码:粤房地证字第C18702**、粤房地权证潮房字第(2011)0144**、粤房地权证潮房字第(2011)0144**、粤房地权证潮房字第(2011)0144**号】房产在被告潮州市韩钢精密钢板有限公司结欠其借款中的本金人民币16096400元及其应计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对被告潮州市韩钢精密钢板有限公司提供的质押物彩涂板3122.975吨在被告潮州市韩钢精密钢板有限公司结欠其借款中的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及其应计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对被告广东韩江钢板有限公司提供的质押物彩涂板3306.6吨在被告潮州市韩钢精密钢板有限公司结欠其借款中的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及其应计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广东韩江钢板有限公司、潮州韩钢集团有限公司、李得洪、李照铭应对被告潮州市韩钢精密钢板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应付还的借款本息中在本判决第二、三、四项的抵押物和质押物价值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775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42758元,由被告潮州市韩钢精密钢板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已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垫付,被告潮州市韩钢精密钢板有限公司应负担的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少杰人民陪审员 郑绍定人民陪审员 李伟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奕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