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民一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陈晓姣、吴亮亮与吴仕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姣,吴亮亮,吴仕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一初字第298号原告陈晓姣,男。原告吴亮亮,女。委托代理人陈平,湖南渠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仕来,男。委托代理人潘仕娇(系被告吴仕来妻子),女。原告陈晓娇、吴亮亮与被告吴仕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明霞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娇、吴亮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平、被告吴仕来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仕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娇、吴亮亮诉称,原告陈晓娇、吴亮亮于2011年5月9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24日生育一女孩陈芷涵。2013年原告吴亮亮回到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靖州县)藕团乡团山村10组娘家照管小孩。2013年10月13日,陈芷涵和组上其他同龄小孩一起在村寨里玩耍。下午6时,原告吴亮亮突然发现小孩陈芷涵不见了,便急忙四处寻找,在被告吴仕来新建楼房边新挖一水井里发现小孩陈芷涵,原告吴亮亮跳进井里抱起小孩发现已溺水死亡。被告吴仕来在村头马路边新建楼房,并在马路边开挖深水井用于建房施工用水,既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更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小孩落井溺亡,应承担法律责任,经藕团乡政府多次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吴仕来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总额的80%,即135051.2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陈晓娇、吴亮亮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陈晓娇、吴亮亮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陈晓娇、吴亮亮、陈芷涵户籍证明各1份、陈芷涵出生医学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陈晓娇、吴亮亮及小孩陈芷涵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陈晓娇、吴亮亮于2011年5月9日登记结婚。3、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陈晓娇、吴亮亮之女陈芷涵于2013年10月13日溺水死亡。4、靖州县藕团乡政府综治办出具的人民调解记录1份,证明2013年10月15日在藕团乡政府综治办就原告陈晓娇、吴亮亮之女陈芷涵在被告吴仕来新屋旁水井溺水死亡一事进行调解,因双方分歧过大未能达成协议。5、事故现场照片9张,证明被告吴仕来在新建楼房旁挖的水井无警示牌和安全防护措施。经原告陈晓娇、吴亮亮申请,法庭允许证人蒋某某、张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出庭作证。证人蒋某某证实被告吴仕来在其新建的房屋旁边挖了一口水井,水井旁边没有任何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后听说原告吴亮亮的小孩掉到这口井里溺亡。证人吴某甲证实吴仕来为建房用水在其新建的房屋旁边挖了一口水井,水井旁边没有设警示标志,也没作防护措施。2013年10月13日下午,吴某甲听到原告吴亮亮哭喊,赶到井边时正看到原告吴亮亮从这口井里将小孩陈芷涵抱上来,吴某甲马上对小孩进行人工呼吸,后又向村乡二级报案,当120的救护车来后,医生确认小孩已死亡。当天下午乡政府工作人员到现场查看了水井,水深大概是到成人肩膀。证人吴某乙证实被告吴仕来在其新建的房屋旁边挖了一口水井,水井旁边没有任何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2013年10月13日下午6时许,吴某乙听到原告吴亮亮哭喊,赶到现场时看见吴亮亮抱起小孩从吴仕来屋边上来,经过施救小孩仍溺亡,当天救护车和乡政府工作人员都到现场。证人张某某证实被告吴仕来在其新建的房屋旁边挖了一口水井,水井旁边没有任何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2013年10月13日下午6时许,张某某到现场时看见吴亮亮将小孩抱到马路边施救,但小孩还是死亡了。被告吴仕来辩称: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小孩是在吴仕来家新屋边水井溺亡的。被告吴仕来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吴仕来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吴仕来的基本情况。2、事故现场照片7张,证明被告吴仕来在新建楼房旁挖的水井现状。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陈晓娇、吴亮亮提交的1、2、5号证据,被告吴仕来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被告吴仕来有异议,认为死亡医学证明书不能证明小孩具体几点钟死亡。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被告吴仕来认为调解记录不是事实,吴仕来没有责任,当时乡政府工作人员到现场看时说2岁小孩根本下不去,也没有人看见小孩是掉进吴仕来家井里死亡的。对证人蒋某某、张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当庭所作证词,被告吴仕来认为证人均是原告吴亮亮的亲属,均有异议。对被告吴仕来提交的1、2号证据,原告陈晓娇、吴亮亮均无异议。经过审查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1、2、5号证据,被告吴仕来均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仕来提供的1、2号证据,原告陈晓娇、吴亮亮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和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均是现场照片,从不同角度证实被告吴仕来家水井及周边的现状,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是靖州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事发当天120救护车曾到现场救治,确认陈芷涵已溺水死亡,对死亡医学证明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是靖州县藕团乡政府综治办出具的调解记录,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曾参与乡政府综治办主持的调解,且乡政府工作人员在事发当天就到现场查看,对事发经过有所了解,因此对调解记录本院予以确认。证人蒋某某、张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词均证实被告吴仕来新建房屋旁边开挖的水井没有任何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庭审中被告吴仕来及其代理人当庭也认可这一事实。对四证人证实原告陈晓娇、吴亮亮的小孩在吴仕来家水井溺亡的事实,被告吴仕来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四证人均是原告吴亮亮的亲属,且没有人看见吴亮亮的小孩是在吴仕来家水井里溺亡的。四证人虽均是原告吴亮亮的亲属,但证人张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均系事发现场目击者,且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乡政府综治办对此事进行调解时,原、被告双方家属均参加调解,被告吴仕来对小孩陈芷涵掉进其新建房屋旁边的水井中溺亡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仅对赔偿数额及责任划分有异议,四证人的证词与乡政府所作的调解记录能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证人蒋某某、张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词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陈晓娇、吴亮亮于2011年5月9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24日生育一女孩陈芷涵。2013年原告吴亮亮回到靖州县藕团乡团山村10组娘家照管小孩。2013年10月13日,陈芷涵和组上其他同龄小孩一起在村寨里玩耍。下午6时许,原告吴亮亮突然发现小孩陈芷涵不见了,后在被告吴仕来新建楼房边新挖一水井里发现小孩陈芷涵,原告吴亮亮跳进井里抱起小孩放到被告吴仕来房屋旁边马路上进行救治,小孩陈芷涵经家人及120救护医生救治仍溺水死亡。另查明,被告吴仕来为自家新建楼房用水,在其新建楼房旁边开挖一口深约1米2左右的水井,水井旁边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也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死者陈芷涵年仅2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吴亮亮作为其监护人,应认真履行监护职责,当死者陈芷涵独自在村寨玩耍,原告吴亮亮应当预知可能会有危险情况发生,可其未采取积极有效的防范措施,没有尽到监护职责,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故原告吴亮亮应对陈芷涵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即70%;被告吴仕来作为水井的建设者和管理者应当预见水井存在安全隐患,而被告吴仕来在水井周围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也未设置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因此,被告对其未尽职责致使陈芷涵掉进水井里溺水死亡负有相应责任,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即30%。陈芷涵死亡赔偿金为148800元(按湖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7440元/年的标准计算,7440元/年×20年=148800元);丧葬费为20014元(按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40028元/年÷2=20014元),以上两项赔偿款合计168814元,由被告吴仕来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68814元×30%=50644.2元,其余70%,即168814元×70%=118169.8元由原告陈晓娇、吴亮亮自行承担。原告提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综合全案事实,精神损害抚慰金赔付2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二)、(三)、(五)、(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仕来赔偿原告陈晓娇、吴亮亮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2644.2元;二、驳回原告陈晓娇、吴亮亮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02元,减半收取1601元,由原告陈晓娇、吴亮亮负担1043元,被告吴仕来负担5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明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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