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13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吴洁与许冬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许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C}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1349号 原告吴某某,女,汉族,1982年2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于秀华,内蒙古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男,汉族,1978年11月22日生。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秀华、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1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时常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性情粗暴,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至原告对被告产生恐惧心理。因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成婚,被告我行我素,2013年6月6日被告不告知原告,将在原告名下的信用卡无故透支2000元,原告万般无奈,双方无法沟通,原告对被告丧失了共同生活的信心,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各自购置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个人债务由被告偿还并承担产生的费用。 被告许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第一次庭审没有想好,我不想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许某某于2012年8月13日在乌海市海勃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 原告吴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2、票据8张,证明原告婚前购置财产计51488元,被告给付的彩礼所购置的财产计47650,男方公支付相关费用总计52650元;3、原告信用卡账务说明,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6日使用原告信用卡透支2000元及利息;4、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被告给付原告彩礼48000元,用于给原告购买首饰、衣物,由于当时经济困难被告给付的彩礼转借用于筹办婚后生活及婚礼的费用支出;5、原、被告通话录音,证明被告透支信用卡的事实。 被告许某某经质证对证据1结婚证认可;对证据2中净水器、餐具、化妆的票据认可,剩余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3认可,透支原告信用卡2000元属实;对证据4的借款合同认可,但已偿还15000元;对证据5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关心,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关系。但由于原、被告在对待和处理婚姻家庭关系方面存在一定失误,导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被告结婚至今时间较短,仍然处于夫妻共同生活初期的磨合阶段。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关爱,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夫妻感情会合好如初,并能够组建一个幸福、完整的家庭。被告许某某在庭审中不同意离婚,作为丈夫,被告应当对妻子更加包容,更加体谅,甘于对家庭付出,勇于承担责任。原告吴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吴某某诉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二款“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遥 代理审判员 吴 彪 人民陪审员 邓汉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连小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