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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初字第30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曾秀兰与卢文庆、林碧霞、余惠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秀兰,卢文庆,林碧霞,余惠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3071号原告曾秀兰,女,196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王琼,福建方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文庆,男,1981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浦县。被告林碧霞,女,1984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浦县。被告余惠清,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浦县。原告曾秀兰诉被告卢文庆、林碧霞、余惠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秀兰的委托代理人王琼、被告林碧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文庆、余惠清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秀兰诉称,2013年3月4日,被告卢文庆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当日被告卢文庆收到该款后,出具借条一张交给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月利息为3%,利息每月4日前结清,借款期限暂定为壹年。被告余惠清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具保。事后,被告卢文庆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而且现因被告卢文庆生意发生变故,被告林碧霞已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认为被告卢文庆、林碧霞存在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嫌疑。因此,被告卢文庆、林碧霞应立即共同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余惠清作为担保人,负有连带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卢文庆、林碧霞、余惠清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其中计至2013年8月4日的利息为人民币22500元,2013年8月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付)。被告林碧霞辩称,一、该笔借款系被告卢文庆个人的借款,与被告林碧霞无关。被告林碧霞未在该借条上签字盖章,对该借款不知情,该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及出于为共同生活的目的而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2009年起至今,被告林碧霞与被告卢文庆感情不和,处于分居状态。2013年3月起,被告林碧霞与卢文庆关系更加恶劣,一直在协商离婚事情,被告林碧霞不可能知道被告卢文庆有借贷关系,双方不可能存在共同举债的合意,被告林碧霞未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应属被告卢文庆的个人债务,不应将被告林碧霞列为共同被告。二、该笔借款期限未到期。被告卢文庆于2013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期限为一年,应于2014年3月4日到期,原告无权起诉。被告林碧霞与卢文庆离婚是因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与被告卢文庆个人在外借贷还不还款没有关系。被告林碧霞与卢文庆已由法院作出离婚判决,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已经做了分割。被告卢文庆不是没有财产了,不存在原告所称“转移财产的嫌疑”。且双方于2013年6月21日对婚后的债权债务作了分割协议,协议书上没有原告这笔借款,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书中也没有原告这笔借款。若认定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并由债务人配偶承担连带责任,超出了一个公民的防范能力,与社会善良风俗及民法的公平原则相悖。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对未参加交易的债务人配偶,债务承担是一种负担行为,在债务人配偶未享有利益情况下由其承担还款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被告卢文庆、余惠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被告卢文庆因需用资金,由被告余惠清作为担保人,向原告曾秀兰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3%,利息每月4日前结清,借款期限暂定为一年,到期后还清借款本金150000元,若无法还清,担保人将承担相应的账目还款责任。被告卢文庆、余惠清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给原告收执,被告卢文庆、余惠清分别在该借条的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确认。事后,被告卢文庆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经原告曾秀兰多次催讨未果。另查明,被告卢文庆与被告林碧霞双方于2004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被告林碧霞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卢文庆离婚,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浦民初字第19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离婚。被告卢文庆上述向原告曾秀兰的借款发生于被告卢文庆、林碧霞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曾秀兰、被告林碧霞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卢文庆、余惠清出具的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林碧霞提供的(2013)浦民初字第192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为凭。被告卢文庆、余惠清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异议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卢文庆向原告曾秀兰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卢文庆书写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借款后,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被告卢文庆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曾秀兰出借款项而获得利息收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曾秀兰据此要求解除与被告卢文庆的借款合同,请求判令被告卢文庆归还借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按月利率3%计息偏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依法应予以调整,具体调整为在约定的限额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为宜。被告卢文庆与被告林碧霞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卢文庆向原告曾秀兰的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卢文庆、林碧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碧霞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虽被告卢文庆与被告林碧霞已经法院判决离婚并对债务进行了处理,但原告仍有权就夫妻存续期间被告卢文庆所借的债务向被告林碧霞主张权利,被告林碧霞可在履行清偿责任后,依法向被告卢文庆追偿。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林碧霞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余惠清作为担保人,因借条中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对被告卢文庆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文庆追偿。被告林碧霞辩称的该笔借款系被告卢文庆个人借款,与被告林碧霞无关,不应将被告林碧霞列为共同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等辩解意见,因被告林碧霞未能举证证明二被告约定为个人债务且为原告所知情,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辩解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被告林碧霞的上述辩解意见与理与法均不符,不予采纳。被告卢文庆、余惠清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文庆、林碧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曾秀兰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自2013年3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还款之日止,在约定的月利率3%的限额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二、被告余惠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卢文庆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卢文庆、林碧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员  陈海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佳苗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