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寒民三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李化田与张君生、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化田,张君生,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寒民三初字第512号原告李化田,男,1963年7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夏鲁峰,男,1978年3月21日生,汉族,潍坊滨海央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君生,男,1979年3月11日生,汉族。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宗全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依蒙,女,1987年12月16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工。原告李化田与被告张君生、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伟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化田的委托代理人夏鲁峰,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依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君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8日20时20分许,被告张君生驾驶鲁G×××××号货车与驾驶鲁V×××××号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君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G×××××号货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7997.61元。被告张君生未予书面答辩。天平汽车保险公司辩称,鲁G×××××号货车在该公司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无责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20时20分许,李化田无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幸福路由北向南逆行,当行驶至幸福路567号门前时,与张君生驾驶的沿幸福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李化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潍坊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认定,李化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君生对该事故不承担责任。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到潍坊市寒亭区人民医院诊治,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7624.51元。经审核认定,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624.51元、复印费30元、误工费5840元(2400元/30天×73天)、护理费1040元(2400元/30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元(6元/天×13天)、交通费100元,共计14712.51元。又查明,鲁G×××××号货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潍坊市寒亭区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明细,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山东圆友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该单位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受害人信息确认书、人伤查勘报告为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应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寒亭区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住院收费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确认原告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7324.51元。原告提交寒亭区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证明花费复印费3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寒亭区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结合原告提交的寒亭区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后的误工时间为73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山东圆友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工资表没有负责人及财务人员的签字,未加盖公司财务章,且工资数额与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提交的有原告签名的受害人信息确认书中的工资数额不一致,故本院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天平保险公司主张按照2400元/月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李增伟为其护理,未提供李增伟与原告的亲属关系证明,且红馆手机卖场的工资表也没有负责人、制表人及财务人员的签字,未加盖财务专用章,且与天平汽车保险公司提交的有原告签名的受害人信息确认书中的护理人信息不一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按照月工资3070元计算护理费不予支持,被告天平保险公司主张按照月工资2400元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6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为100元。鲁GDH5**号货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3-512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化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4682.5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化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伟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牟园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