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002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明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超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00287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明超,又名王海斌,男,1971年11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身份证号4105221971********,汉族。辩护人吴福庆,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明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龙海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明超及其辩护人吴福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明超单独或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以安阳县宝安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名义,以月息2分为诱饵,利用散发宣传单的形式向不特定群众进行宣传,向群众非法吸收存款。被告人王明超将非法吸收到的存款分别投资到天津市滨海新区泰诺润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海兴华鑫矿业有限公司、北京绿生聚方圆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天津市蒙更威力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天津韩驰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安阳市鑫易通投资有限公司、安阳市鑫易置业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企业。详细情况如下:根据王某某提供宝安合作社的收据及群众申报资料查明,王明超、王某某利用安阳县宝安种植专业合作社名义及王明超以自己名义进行集资共涉及101人,集资票面金额3,445,300元,实收金额3,421,400元,支付利息120,220元,偿还本金817,500元。截止目前尚有79人,2,483,680元尚未退还。群众集资申报核实资料涉及79人,集资票面金额2,744,500元,实收金额2,720,600元,支付利息120,220元,偿还本金116,700元。截止目前尚有79人,2,483,680元尚未退还。其中1、王某某、王明超共同经手的集资涉及50人,票面金额1,487,500元,实收金额1,484,900元,支付利息83,820元,偿还本金95,000元,尚有1,306,080元未退还(王某某以自己名义存入9万元);2、王明超经手的集资涉及32人,集资票面金额1,257,000元,实收金额1,235,700元,支付利息36,400元,偿还本金21,700元,尚有1,177,600元未退还。王明超将收取的集资款2,520,200元分别投入天津市滨海新区泰诺润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海兴华鑫矿业有限公司、北京绿生聚方圆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天津市蒙更威力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天津韩驰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安阳市鑫易通投资有限公司、安阳市鑫易置业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根据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认定,被告人王明超单独及伙同王某某集资总额为3,421,400元;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明超集资总额为1,394,900元。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明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明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起诉书认定被告人王明超集资总额有误,应为2,550,600元;2、王某某是安阳县宝安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以该单位名义集资1,770,900元应由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王明超以个人名义集资额为779,700元;3、王明超以个人或以单位名义吸收的存款均达不到刑法规定的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标准;4、王明超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明超单独或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在安阳县永和乡开一间门市,以安阳县宝安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名义,以月息2分为诱饵,利用散发宣传单的形式向不特定群众进行宣传,向群众非法吸收存款。被告人王明超和王某某利用安阳县宝安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名义及被告人王明超以自己的名义进行集资共涉及101人,集资票面金额3,445,300元,实收金额3,421,400元,支付利息120,220元,偿还本金817,500元。截止目前尚有79人,2,483,680元尚未退还。其中,被告人王明超伙同王某某共同经手非法吸收存款涉及50人,票面金额1,487,500元,实收金额1,484,900元,支付利息83,820元,偿还本金95,000元,尚有1,306,080元未退还,其中王某某以自己名义存入9万元;被告人王明超单独非法吸收存款涉及集资群众32人,集资票面金额1,257,000元,实收金额1,235,700元,支付利息36,400元,偿还本金21,700元,尚有1,177,600元未退还。被告人王明超将收取的集资款2,520,200元分别投入天津市滨海新区泰诺润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海兴华鑫矿业有限公司、北京绿生聚方圆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天津市蒙更威力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天津韩驰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安阳市鑫易通投资有限公司、安阳市鑫易置业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综上,被告人王明超单独及伙同王某某非法吸收存款总额为3,445,300元,支付利息120,220元,偿还本金817,500元,目前尚有2,483,680元未偿还。另查明,安阳县公安局扣押王明超车牌号为豫EHB5**一汽奔腾B50轿车一辆,并移送安阳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王明超前妻史海娥向安阳县处置宝安专业合作社非法集资工作组缴纳王明超非法集资款154,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明超供述证实,2011年6月份,高某和找到我说现在开投资公司怪挣钱,他想在安阳县永和集上开家鑫易投资公司的分公司,让我给他帮忙找房子。我在永和集上的农村信用社旁边找了几间门面房。中间我碰到我村的王某某,我给他说了开投资公司的事,王某某给我说他那里还有个证不知道能否用,王某某把他办好的一个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营业执照让我看了看,我觉得能用。我就想以让村民入股的形式吸收资金,然后我再拿这部分资金搞土地承包或养殖,我和王某某商量好,我用他的营业执照,每个月给王某某1,000元钱用证费,另外我还让王某某为我融资,我每个月给他开1,500元工资。如果王某某找来钱,我再按照10%的比例给王某某回扣。我从2011年6月下旬开始以安阳县宝安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名义向村民融资。截至到2012年5月,我以安阳县宝安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名义共向50多户村民融资金额大约在150万元左右。融资手续大致内容是“今收到某某交来股金×××元”然后再盖上安阳县宝安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印章。这些手续上有时候是我签字,有时候是王某某签字。王某某实际上是我的会计,大部分款都是王某某收的,一般半个月到一个月给我交一次帐,王某某扣除开支、应付的利息和他也应该得的10%的回扣,将剩下的钱给我。王某某向他的熟人宣传我社能存钱后,别人听说来我社存钱,我也要按照10%给王某某回扣。村民在交钱的时候我和王某某就口头约定了利息,如果交钱的金额在1万元以下利息是月息1分,金额1万元以上的利息是月息1分5。约定的利息情况在我们出具的手续中是不显示的。我们给群众的手续是入股手续,如果写上利息明显冲突。我知道如果把约定的利息写到手续上是违法的,因为这明显超过银行利息。安阳县宝安种植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中的业务范围没有涉及经营民间募集资金或融资的项目。大部分是王某某给他的亲戚朋友和熟人介绍来安阳县宝安种植专业合作社能存钱。因为王某某和这些人比较熟,在我们这里存钱他们比较放心,还有部分是听说我们这里能存钱就来融资的。我融来的资金都按月息6分的高息放到了北京绿生聚方圆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高某和的鑫易投资公司、天津韩驰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等多家投资公司。我在经营安阳县宝安种植专业合作社期间,我还刻了一个安阳县宝安种植合作社的椭圆章,只要是合同和收据上是盖着椭圆印章吸收群众的存款不经王某某的手,和王某某没有关系。盖椭圆章的合同金额有大概有30多万元,这部分钱主要用于还部分群众的本金利息。2011年下半年我在安阳市恒基华庭购买了一套住房,当时我交了15万元的预付款,恒基华庭给我开的收据上写的史海娥的名字。奔腾B50轿车是我分期付款购买的,还有3万余元没有交清。我愿意将这部奔腾B50轿车交给政府,由政府进行处置,弥补集资户的损失。2、同案犯王某某供述证实,我来向公安机关说明2011年6月至2012年1月期间,我和王明超以安阳县宝安种植专业合作社名义吸收群众的存款。我是来投案自首的,并把经我手吸收群众156万余元存款的相关账目向公安机关提供。2011年4、5月份,王明超给我说他在安阳搞投资公司来钱快,问我和他一起干,说我找钱,他给我高利息,给储户月息2分,给我按3分,让我挣1分。后王明超说用我的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证。我和王明超一起去别的合作社问了经营模式觉得能干,就一起在永和集上人流量大的地方找了三间门面房,准备以安阳县宝安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名义融资。从2011年6月至2012年1月,经我手融资的金额在156万元左右,涉及群众52户。我们用安阳县宝安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名义,以让村民入股的形式吸收资金。原来王明超就以自己的名义在我村吸收着资金,王明超因自己个人的名义影响太小,所以他想和我合作,趁着我办的宝安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证,经营合作社后就能公开进行宣传,还有以安阳县宝安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名义吸收资金的时候群众比较放心。2011年6月,安阳县宝安种植专业合作社刚开门不久正好永和集上有庙会,王明超到集上散发宣传单,并留在安阳县宝安种植专业合作社门市上一部分,有群众来问情况时就发给群众。还有部分群众知道我在和王明超一起搞安阳县宝安种植专业合作社,就来问我情况,我介绍了部分群众到门市上存钱。另外王明超拿了一些房地产公司的规模介绍的宣传单放在门市上,如果有群众来问,我和王明超就给群众介绍说我们在投资这些房地产行业,这些房地产公司规模都很大,通过我们融资很有保障。村民在交钱的时候我或王明超就口头约定了利息,利息的大致情况是期限1年的利息是月息2分,期限半年利息是月息1.5分,期限3个月利息是月息1分。约定的利息情况在我们出具的手续中是不显示的。王明超给我说过,如果把约定的利息写到手续上是违法的,因为这明显超过银行利息,我们给群众的手续是入股手续,如果写上利息明显冲突。出具手续大致内容是“今收到某某交来股金×××元”,然后再盖上安阳县宝安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印章。安阳县宝安种植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中的业务范围没有涉及经营民间募集资金或融资的项目,有关部门没有批准我们安阳县宝安种植专业合作社吸收资金。只要是来门市上来问情况的,我们向群众介绍存款的利息后,他们觉得合适,都可以在我社存款。我只知道王明超把我们吸收的资金又以高利息的方式放出去了,具体放在哪些地方我不清楚。王明超有时是当天把收取的资金取走,或三五天取一次现金,王明超取走钱会在单据上签字。我每个月和王明超对账,我把当月需要支付给群众的利息和开支计算好告诉王明超,这部分款项有时候从吸收的资金里扣,有时王明超专门给我这部分款项。我愿意将我所得业务费和工资共计104,545元全部退出来。3、证人宋某某证言证明,我开一个医药门市,王明超是我供药的一个客户。2011年3月15日,王明超找到我给我说有一个公司集资利息高,问我有没有闲钱,我给王明超说外面的公司我不认,就认你王明超,我可以借给你。然后王明超打电话叫了一个公司的大老板王某某。我将集资款给了王明超,王明超给我打了借条并将钱给了王某某。后来王明超将钱给了我。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我和王明超在闲谈时,他知道我在安阳市融资。我给王明超说有个海兴华鑫矿业有限公司在集资,利息比较高。2011年3月5日,王明超在他一个叫宋某某的朋友家给我打电话,他说宋某某想集资,我就开车到宋某某家拿集资款。宋某某说要办一笔10万元的集资手续。于是我按照月息3分,先扣除了3个月的利息后,实际收取了宋某某9.1万元钱,我说开好手续后把手续给王明超。当天王明超到公司找到我说他也想集资。王明超办理了两笔集资手续,一笔10万元,一笔4万元,共计14万元。我也是按照月息3分,先扣除3个月利息,实际办理10万元集资款的手续我收取王明超9.1万元,办理4万元集资款的手续我收取王明超36,400元,当时就将这两份集资手续给王明超,同时我把宋某某的集资手续一起开好给了王明超。2011年3月10日,王明超在公司找到我又办理了一笔10万元的集资手续,我也是按照月息3分,先扣除3个月利息,实际办理10万元集资款的手续我收取王明超9.1万元。2011年3月25日我到宋某某医药门市上拿集资款,按照月息6分扣除了2个月利息1.2万元,实际收取了宋某某8.8万元,当天把这8.8万元集资款交到安阳市蔬菜公司院内王某某代理天津泰诺润发股权管理有限公司的集资点,王某某给我开具了宋某某名义的集资手续,我随后把这笔集资手续给了王明超,没有兑付。以上集资款到期后公司不能按期兑付,我听王明超说他把宋某某的10万元本金给了宋某某,宋某某将这笔集资手续转给了王明超。我看到宋某某的集资手续的原件在王明超手里,肯定是王明超已经把集资款给了宋某某。由于公司一直兑付不了群众集资款,公司决定要给群众更换合同,在2011年11月20日给王明超找到我更换了以上集资款的借款合同,期限变更为一年,借款时间还是原来的时间,借款收据没有换。王明超按照月息3分,将以上集资款后三个月的利息取走。5、集资群众王某甲证言明,2011年6月17日,我碰到王明超,王明超对我说:“你要存钱就存到安阳县宝安种植专业合作社,存7,400元到一年期限给我1万元包括利息和本金。2011年6月20日我到安阳县宝安种植专业合作社见到王明超和王某某在,我将现金7,400元给王明超,以我父亲王远振名义存的,王明超给我签合同书开具收据是1万元,我得利息2,600元,实际损失是7,400元。2011年11月份,王明超给我打几次电话说要有闲钱让我往合作社存,并说2分利,期限半年,比银行划算。到12月2日,我从银行取了3万去了王明超家,在他家我把钱给了王明超,王明超给我打了个合作社的收据。我没有得到利息,实际损失是3万元。6、集资群众苏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6月26日,我和妻子关美荣到安阳县宝安种植专业合作社,王某某对我们说存款2万元给你一台洗衣机。我就将2万元存在安阳县宝安种植专业合作社,王某某给我一台洗衣机。王某某给我签合同书并开具收据。我实际损失是2万元。7、集资群众杨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7月初,我表嫂苏某甲说她在永和集的一个宝安种植合作社里面工作,合作社正吸收存款,一年利息2分,另外有奖品,存款1万元奖品电饭锅、存款4万元奖品电冰箱或电动车。我表嫂说她在里面上班,应该没有风险。2011年7月9日我就与我爸杨某乙一起去了永和集宝安种植专业合作社,到合作社见到了王奇村支书王某某和王奇村的医生王明超,我表嫂对我和我爸说在这存钱绝对保险,存1万元利息2分。我爸就把2万元钱给了王某某,王某某给我爸开了合同书和收据。实际损失是2万元。8、集资群众王某丙证言证明,我知道在王明超那存钱利息高,2011年10月5日到王明超家分别将5万元和7万元给了王明超,王明超分别给我出了借款5万元和7万元的单据。2011年11月12日,我又将10万元给了王明超,王明超给了我10万元的借据。存息3分,出具的借款单据。我实际损失是22万元。9、集资群众赵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11月左右,王明超经常到我家说他一个叫高某和的朋友在滑县开有房地产和工厂急需用钱,给的利息高,王明超动员我存钱,我给王明超说我只对王明超。后我在王明超永和集上的门市办了手续,我给了王明超8万元现金,王明超随手给了王某某,王某某进行了清点。后王明超给了我2.7万元本金利息,王明超给我打了一个5.5万元的手续,2012年4月5日他给我1万元本金,目前实际损失是4.5万元。10、集资群众王某丁、王某庚等人证言及合同书、收据证明集资群众向王明超处和宝安种植专业合作社门市上存钱的数额,返还本金利息情况及实际损失情况。11、王某某离婚协议书,显示王某某和苏某丙于2012年5月16日离婚,财产分割内容为婚后财产归女方所有,婚后债权债务由男方承担。12、安阳县公安局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安阳县公安局于2012年9月14日在安阳市北关区安漳大道城建公寓王明超的住宅进行搜查,后扣押安阳县宝安种植专业合作社照片、宣传资料、投资理财协议、利息清单、农民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复印件、王明超身份证、银行卡、奔腾B50轿车等。13、利息清单,证明王明超和王某某吸收存款支付部分群众的利息情况。14、安阳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收到条,证明该中心收到安阳县公安局一汽奔腾B70,车牌号豫EHB5**车辆一部、钥匙及行车证。15、二联单据,证明安阳县处置宝安专业合作社非法集资工作组收到王明超非法集资款154,000元。16、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聘用协议书、协议书、二联单收条等资料,证明王明超和王某某约定王明超为宝安专业合作社负责人,王某某为会计及王明超从宝安专业合作社收取款项的情况。17、安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该局扣押专业合作社收据、合同、收支明细表、天津韩驰股权基金收据等资料。18、对账记录及车辆冻结手续函,证明王明超和王某某吸收存款收支情况及王某某从中收取业务费的情况,安阳县公安局向安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发函要求协助冻结安阳市鑫易置业有限公司四辆车和高某和一辆车的情况。19、安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于2013年4月1日出具的关于对安阳县宝安种植专业合作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去向的情况说明,证明王明超将吸收的存款2,520,200元投资到七家公司及七家公司目前立案等情况。20、安阳县公安局对安阳市银监分局关于查证安阳县宝安种植专业合作社、王某某、王明超从业资格的函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阳监管分局办公室复函,证明安阳市银监分局未受理过安阳县宝安种植专业合作社、王某某、王明超在安阳市范围内的机构设立申请,未向其颁发《金融许可证》,也未审批同意其吸收公众存款。21、安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离婚协议书证明,证明王明超与史某某于2011年6月23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15日登记离婚。22、安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安阳县宝安种植专业合作社宣传资料及安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宝安种植专业合作社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及宝安合作社相关资料。23、被告人王明超投资手续证明,王明超向安阳市鑫易通投资公司投资23万元,向天津市滨海新区泰诺润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投资向北京绿生聚方圆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投资70万元,向海兴华鑫矿业有限公司投资24万元,向天津韩驰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投资1,641,200元,24、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立案决定书等材料证明该局已对北京绿生聚方圆公司法人代表鲁峰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25、天津市公安局塘沽分局关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泰诺润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李伟等人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等材料;关于天津韩驰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立案的材料;关于蒙更威力公司的立案材料。26、海兴华鑫矿业有限公司相关材料及证明,证明王明超合同三笔金额共24万元,宋某某一笔金额10万元,共扣除利息6.8万,后发息3.06万元,实际给公司款19.38万元。27、安阳方正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宝安合作社王明超、王某某集资涉及101人,集资票面金额3,445,300元,实交金额3,421,400元,支付利息120,220元,偿还本金817,500元。截止目前尚有79人,金额2,483,680元尚未退还。(2)群众集资申报核实资料涉及79人,集资票面金额2,744,500元,实交金额2,720,600元,支付利息120,220元,偿还本金116,700元。截止目前尚有79人,金额2,483,680元尚未退还。其中王某某、王明超共同经手的集资涉及50人,票面金额1,487,500元,实交金额1,484,900元,支付利息83,820元,偿还本金95,000元,尚有1,306,080元未退还。王明超单独经手的集资涉及32人,集资票面金额1,257,000元,实交金额1,235,700元,支付利息36,400元,偿还本金21,700元,尚有1,177,600元未退还。(3)王明超将收取的集资款2,520,200元投入7家公司,收取2家公司利息36,600元。(4)集资款去向资料显示:王明超将收取的集资款2,520,200元投入7家公司,将收取的集资款按协议以业务费的名义支付王某某90,545元。28、到案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明超于2012年9月15日在安漳大道城建公寓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9、被告人王明超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王明超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超为获取非法利益,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单独或伙同王某某以宝安种植专业合作社名义在安阳县永和集上租赁门面,通过制作散发宣传单或口头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向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存款3,445,300元,数额巨大,目前未退还2,483,680元,扰乱了金融秩序,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明超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明超集资总额有误,王某某应对以安阳县宝安种植专业合作社名义集资的1,770,900元承担全部责任,王明超以个人或以单位名义吸收的存款均达不到刑法规定的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标准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明超和同案犯王某某供述、聘用协议及协议书能够证实二人在以安阳县宝安种植专业合作社名义吸收存款中的作用,且吸收存款大部分由王明超取走投资到其他公司,关于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安阳县农民专业合作社收据和王明超对集资群众开具的收据及群众申报的手续等证明,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明超为获取非法利益,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投放到其他公司,致使集资群众受到严重损失,被告人案发后未能弥补集资群众的损失,对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明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2018年9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查扣的赃款赃物予以追缴,返还集资群众,其余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改玲审判员 张 婵审判员 燕文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艳敏13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