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鳌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平阳分公司与林爱芬、陈杨存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平阳分公司,林爱芬,陈杨存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鳌民初字第516号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平阳分公司。负责人:陈圣学。委托代理人:程鹏、李军军。被告:林爱芬。被告:陈杨存。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卢成素、吴富兵。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平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集团平阳分公司)与被告林爱芬、陈杨存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海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移动集团平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程鹏、李军军、被告林爱芬、陈杨存委托代理人卢成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移动集团平阳分公司起诉称:2012年8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租赁坐落于平阳县萧江镇商华锦园3幢1号房屋,租赁期限3年,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三年房屋总租金200000元。因协议签订时原房屋出租尚未到期,双方约定原告先付定金50000元,被告须于2013年4月7日前交付该房屋,被告若违约须赔付原告违约金5倍。2012年9月26日,被告林爱芬以签订协议时未与丈夫协商、且丈夫已于2012年1月5日将原租赁合同延续至2017年4月6日为由向原告提出解除房屋租赁协议。原告于2012年10月8日复函被告要求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租赁义务,否则承担违约责任。现双方约定的交付房屋期限已届满,被告拒不履行租赁合同义务,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2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林爱芬、陈杨存答辩称:原告诉称的有关二被告于2012年8月23日前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萧江镇商华锦园3幢1号续租给他人并予以隐瞒无异议,二被告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现二被告为弥补过失要求解除租赁协议并退还定金50000元,但原告签订协议之前告知租赁用途是出售奶粉,原告也是存在过错的。即使被告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按实际损失计算,愿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7日的利息损失。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3日,原告移动信集团平阳分公司与被告陈杨存、林爱芬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载明:二被告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萧江镇商华锦园第3幢1号一层房屋出租予原告,结构、装修和设施情况为未装修,租赁期限三年,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3年房屋总租金贰拾万元(200000)。现因二被告前期房屋没有到期,原告先付定金伍万元(50000),二被告如违约须赔付原告违约金为定金五倍,交付房屋��租金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须于2013年4月7日前交付该房屋。同日,原告通过员工账户将定金50000元转账至被告账号。2012年8月30日,二被告以与上述房屋原承租人林传飞签订续租协议为由向原告提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诉讼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协议、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房屋权属证书、2012年9月25日解除函、2012年10月8日复函等证据证实。另查明,被告陈杨存于2010年4月6日将涉案房屋出租给林传飞经营电信业务,约定租期3年,租金第一年为46000元,第二年为50000元,第3年比第2年增加10%。2012年1月5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租期延至2017年4月6日,租金按原协议履行。本院认为,原告移动集团平阳分公司与被告林爱芬、陈杨存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二被告已向原告提出解除2012年8月23日房屋租赁协议,且被告与他人续租行为也使其不能向向原告交付租赁物,现原、被告均同意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因此原、被告租赁关系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二被告应返还原告给付的定金50000元。二被告已将租赁物续租给原承租人,却又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收取定金,过错明显。法律规定当事人即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或定金条款。现二被告因过错而违约,原告选择适用违约条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约有41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要求被告按约支付违约金250000元,被告则主张该违约金过高,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损失赔偿额应相���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应予调整,本院确定二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为50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被告主张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爱芬、陈杨存返还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平阳分公司定金50000元;二、被告林爱芬、陈杨存支付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平阳分公司违约金50000元;三、上列(一)(二)项合计100000元,该款被告林爱芬、陈杨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平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平阳分公司承担1375元,林爱芬、陈杨存承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5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海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杨守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