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谢海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8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海坤,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代理人:栾凤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宣雨彤,2006年6月26日。法定代理人:马林丽。委托代理人:王政杰。上诉人谢海坤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13)舒民一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海坤的委托代理人栾凤云,被上诉人宣雨彤的法定代理人马林丽及委托代理人王政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雨彤在原审时诉称:2012年9月9日19时30分许,原告的父亲宣立国驾驶×××号两轮摩托车沿渝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到渝江公路98KM+600M处,撞在前方同方向由被告驾驶的×××号货车后部,原告的父亲宣立国和乘坐摩托车的乘车人杨刚死亡,经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父亲宣立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只对乘车人杨刚家属进行了赔偿,未赔偿原告的抚养费和原告父亲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生活费9,550.35元、死亡赔偿金45,059.70元、丧葬费5,129.55元,共计人民币59,739.6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谢海坤在原审时辩称:一、原告诉称的被告只对乘车人杨刚进行了赔偿,未赔偿原告的抚养费和原告父亲的死亡赔偿金等不属实。2012年9月9日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后,舒兰市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父亲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杨刚无责任。2012年9月17日舒兰市交通管理大队组织三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由丙方(本案被告)谢海坤赔偿双方即杨刚家属,宣立国家属总计人民币十万元,双方提供保险公司所需的材料,积极配合。现该调解协议早已实际履行完毕,因此原告诉称被告只对乘车人杨刚家属赔偿,未对宣立国家属赔偿是不属实的。二、宣立国家属、杨刚家属得到被告十万元赔偿后如何分配,是否给付本案原告,是他们亲属之间的内部事情,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原告可另案向他们的亲属主张权利,这与被告谢海坤与宣立国、杨刚之间交通事故赔偿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三、宣立国在本此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如果本案按照责任划分,宣立国不但要赔偿阳刚家属70%的死亡赔偿金和各项损失,而且还要赔偿被告车辆损失的70%,本案宣立国最终不但不能得到任何赔偿,而且还要拿出较大款项赔偿另外两方,宣立国家属不可能只享有本案权利,不承担本案义务。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又不符合情理,因此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一、2012年9月9日19时30分许,原告父亲宣立国驾驶×××号两轮摩托车沿渝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撞在前方同方向由被告谢海坤驾驶的×××号中型货车后部,造成宣立国以及摩托车上乘车人杨刚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父亲宣立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谢海坤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杨刚无责任。2012年9月17日,被告谢海坤与宣立国和杨刚家属签订了协议书一份,2012年9月25日在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主持下,被告与案外人宣立杰、杨静、马玉林(系原告外公)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现协议内容已履行完毕,被告谢海坤给付案外人宣立杰赔偿款100,000.00元。二、原告母亲马林丽与宣立国2012年5月31日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宣立国抚养,宣立国的父亲宣兆忠、母亲曲淑芬分别于2000年和1997年病逝,原告是宣立国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另查明,乘车人杨刚的妻子宣立杰与宣立国系姐弟关系。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证书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只能对合同的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本案中,被告辩称已经按照赔偿协议的约定履行了赔偿义务,但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并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该协议对原告并不发生约束力,故原告作为宣立国的继承人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不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只向被告追偿损失,应视为原告放弃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的数额。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宣立国和案外人杨刚共计110,000.00元,根据杨刚家属与被告签订的赔偿调解书,杨刚损失数额是196,479.13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本诉中原告请求的宣立国损失数额经本院核实调整,应是196,479.13元(死亡赔偿金7,509.95元×20年=150,199.00元、丧葬费17,098.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年×5,305.75元÷2=29,181.63元),二人应按照各自损失比例分割保险赔偿金,故宣立国应分得强制保险110,000.00的50%,即原告放弃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款55,000.00元,强险范围外不足的部分,根据被告谢海坤的过错程度,在次要责任的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主文:被告谢海坤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141,479.13的30%,即人民42,443.74元。以上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293.00元,被告负担387.90元,原告承担905.10元。原审判决后,谢海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13)舒民一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马玉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对被上诉人宣雨彤及其法定代理人具有约束力,同时上诉人全部履行了2012年9月25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的全部义务,不应当再行向宣雨彤承担赔偿,一审判决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宣雨彤及其法定代理人并不是合同当事人,此合同对宣雨彤不发生约束力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同时杨刚、宣立杰家属在交警部门主持下签订调解协议书,在签订协议时交通警察对所有人进行了记录,证明三方获得保险公司理赔均同意将补偿款交付给宣立杰,因此上诉人履行完毕全部义务。同时本案是追尾交通事故,正常情况下是宣立国承担赔偿责任,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违法的,法院也可以不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宣雨彤在二审时辩称:马玉林的行为构不成表见代理,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职权进行的事故认定,若对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应提供相关证据,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并且上诉人没有对责任认定书提出复议。二审中,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机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上诉人谢海坤驾驶的×××号中型货车与宣雨彤的父亲宣立国驾驶×××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宣立国死亡。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舒公交字第2012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海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宣雨彤以宣立国法定继承人的身份,要求谢海坤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因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谢海坤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马玉林及葛立国的行为能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表见代理是指由于被代理人的行为,使无权的代理行为具有足以使善意相对人相信的代理权的外观而须由被代理人负授权人之责的代理。本院经查阅三方调解协议,其中代表宣立国家属签字人为葛立国、宣立杰。双方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书中签字人是马玉林。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确认葛立国系宣立国的舅舅,宣立杰系宣立国的姐姐,而马玉林系宣雨彤的外公,此三人均不属于宣立国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宣雨彤作为宣立国第一顺位继承人,其法定代理人是马林丽,故三方调解协议对被上诉人宣雨彤不发生法律效力,即葛立国、马玉林及宣立杰的行为构不成表见代理。三、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否采信的问题。二审开庭时,上诉人谢海坤确认收到了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其在法定期限内并没有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大队申请复核,二审中其又未能向法院提交足以推翻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据,因此其主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应被采信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1.00元,由上诉人谢海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铁审判员 孙 伟审判员 潘军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邵馨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