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景民二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原告高仁飞诉被告杨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仁飞,杨君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景民二初字第236号原告高仁飞,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委托代理人高慧明,系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蒋路晋,系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君华,男,197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家明,系云南方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高仁飞诉被告杨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路晋,被告委托代理人瞿源清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原、被告双方向本院申请了调解期限,本院予以准许,但双方最终未达成和解。本案报批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仁飞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050000元,并于2012年7月11日签下欠条,约定于2012年9月30日一次性付清。但现已超过还款期限一个月,被告仍然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50000元以及逾期还款利息29342.47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0月1日起暂算至2013年3月19日),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君华答辩称,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欠原告的款项是被告向原告收购西双版纳本色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利息不应得到支持,且欠条中已经写明不计利息。综上,本案是欠股份款,也不应支付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欠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款金额及还款约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对证据二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并认为本案实际上不是民间借贷而是股权转让,只是以借款的形式作的意思表示。被告杨君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一、二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质证、认证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7月11日,被告杨君华因与原告高仁飞的股权转让关系,欠原告款项105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约定该款于2012年9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因被告杨君华未按期还款,故原告高仁飞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还款义务人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其还款义务。被告杨君华因与原告之间的股权转让欠付原告10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应当偿还。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已构成违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50000元以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不应当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君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仁飞清偿欠款1050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4514元,由被告杨君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陈 新代理审判员 陈德明代理审判员 张海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黎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