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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刑初字第002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孟某某、张某某、余某、牛某某、牛某甲、栗某、张某甲、朱某某、雷某生产假药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余某,牛某某,牛某甲,栗某,张某甲,朱某某,雷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0027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孟某某,男,1967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居民。2013年3月1日因涉嫌生产假药罪被监视居住,2013年3月15日因涉嫌生产假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辩护人董为民,陕西昭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3月1日因涉嫌生产假药罪被监视居住,2013年3月2日因涉嫌生产假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余某,女,1979年9月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3月30日因涉嫌生产假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西安市高陵县看守所。被告人牛某某,女,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3月1日因涉嫌生产假药罪被监视居住,2013年3月3日因涉嫌生产假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辩护人王爱鹏,陕西昭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牛某甲,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3月3日因涉嫌生产假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辩护人金万利,陕西昭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栗某,男,199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3月1日因涉嫌生产假药罪被监视居住,2013年3月2日因涉嫌生产假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22013年3月1日因涉嫌生产假药罪被监视居住,2013年3月2日因涉嫌生产假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某,男,199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3月1日因涉嫌生产假药罪被监视居住,2013年3月2日因涉嫌生产假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雷某,男,199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3月1日因涉嫌生产假药罪被监视居住,2013年3月2日因涉嫌生产假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西临检刑诉字(2013)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张某某、余某、牛某某、牛某甲、栗某、张某甲、朱某某、雷某犯生产假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董为民、被告人张某某、余某、牛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爱鹏、被告人牛某甲及其辩护人金万利、被告人栗某、张某甲、朱某某、雷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初,被告人孟某某伙同高文华、赖小红(均另案)预谋生产假药,2012年5月由被告人张某某在西安市临潼区斜口街道办事处岳沟村六组寻找生产窝点,未经政府审批,开始购买机械设备。同年8月开始,被告人孟某某先后招聘被告人余某、牛某某、牛某甲、栗某、张某甲、朱某某、雷某等人为其生产加工假药,2013年3月1日,该窝点被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查获,现场查获“痹痛宁胶囊”等假药的成品及半成品,生产假药的设备9类13台、长安面包微型车一辆,以及有关生产假药的原料、辅料,外包装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董为民、被告人张某某、余某、牛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爱鹏、被告人牛某甲及其辩护人金万利、被告人栗某、张某甲、朱某某、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孟某某、张某某、余某、牛某某、牛某甲、栗某、张某甲、朱某某、雷某供述;证人证言;公民报警求助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食品药品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张某某、余某、牛某某、牛起、栗某、张某甲、朱某某、雷某违反药品管理法规,生产假药,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生产假药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九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均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应负本案主要责任;但鉴于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之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余某、牛某某、牛某甲、栗某、张某甲、朱某某、雷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余某、牛某某、牛某甲、栗某、张某甲、朱某某、雷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故对被告人张某某、余某、牛某某、牛某甲、栗某、张某甲、朱某某、雷某依法应予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牛某某辩护人、被告人牛某甲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之意见予以采纳。惟对被告人孟某某辩护人建议对其宣告缓刑及被告人牛某某辩护人认为其有犯罪中止情节之意见,经查,结合本案犯罪事实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孟某某不宜宣告缓刑,故对辩护人之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牛某某2012年春节收假后,继续从事假药生产的犯罪活动,其行为特征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法定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之意见不予采纳。为了维护药品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和教育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某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余某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牛某某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五、被告人牛某甲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六、被告人栗某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七、被告人张某甲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八、被告人朱某某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九、被告人雷某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十、非法所得1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生产假药设备:SF-150型多功能薄膜封口机一台、900-多功能塑料薄膜封口机一台、MY-380F标示机一台、电子称一台、简易操作台四台、DPP系列行程自动泡罩包装机一台、DPP-130型铝塑泡罩包装机一台、胶囊装罐机一台、全自动包装机一台、气泵一台、长安微型面包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假药生产设备由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上缴国库;假药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鲁 进人民陪审员  任云峰人民陪审员  高转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 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