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商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桑顺华与姜秀琴,盐城市中亿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顺华,姜秀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1101号原告桑顺华,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英勤,东台市富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秀琴,女,汉族,盐城市中亿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桑顺华诉被告姜秀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为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英勤、被告姜秀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顺华诉称,数年前,被告姜秀琴在东台市富东工业园区开办企业期间,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至2012年9月17日结欠原告借款87000元,同日立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按月息2%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7000元及利息(以本金87000元从2012年9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姜秀琴辩称,87000元的借条是我写的,是转以前的借条,我在2008年年底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9年春天借了45000元,过了几天又向原告借了7000元,这三笔借款都是由李红岩担保的,其中7000元被李红岩拿走了。后来到了2012年9月17日,我将上述三笔借款加利息转成了现在87000的借条,这其中还不包括我在2012年9月17日打条子前已给付原告的利息(共计34000元)。现在我的企业面临破产,所以无力偿还这87000元及其利息。等将来企业拍卖了我再还给原告这87000元,利息确实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熟人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9月17日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7000元,同日被告立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借期一年,按月息2%计算利息。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桑顺华现金捌万柒仟元正。¥87000正.借期壹年.按月息百分之贰计算(以前帐全部结清).如有争议由东台法院管辖.盐城市中亿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姜秀琴(按红色手印)2012年9月17日”。2013年2月8日,被告还给原告借款2000元,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给被告,该收条载明“收到中亿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姜秀琴还款人民币贰仟元整。此据。收款人:桑顺华2013.2.8”。上述借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5000及利息(以本金87000元从2012年9月17日起至2013年2月8日止,以本金85000元从2013年2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被告提交的收条原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立借条向原告借款87000元以及到目前为止尚有85000元及利息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给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并按约定月利率(2%,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2012年9月1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秀琴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归还原告桑顺华借款85000元,并给付利息(以本金87000元从2012年9月17日起至2013年2月8日止,以本金85000元从2013年2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姜秀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杨为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晓红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货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