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1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申云玲与徐天才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云玲,徐天才,郑州市二七区刘砦社区改造项目指挥部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178号原告申云玲。委托代理人余林,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天才。委托代理人徐新玲。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刘砦社区改造项目指挥部,地址,嵩山南。法定代表人范武成,指挥长。委托代理人高亚统,该指挥部干部。原告申云玲诉被告徐天才、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刘砦社区改造项目指挥部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林,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新玲,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高亚统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的儿子徐广星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27日离婚,但是原告的户口一直在被告的户主名下没有迁出。2011年7月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名下本户人均达不到150平方米的,可增购至人均150平方米。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以原告的名义计算人数增购150平方米并占为己有,致使原告无法享有该福利待遇,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多次协商无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编号刘340号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涉及的15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150平方米安置面积的过户手续,与第三人重新签订拆迁安置协议;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申云玲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拆迁安置补偿协议;3、结算清单两页。被告徐天才辩称: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迁走户口,原告不办理。原告与被告儿子2011年4月27日离婚,并无财产可分,且还没有开始拆迁。原告是公交公司职工,并非刘砦村民,不享有安置的条件。另外,安置的房屋是村委会特为被告儿子未来媳妇照顾住房待遇,并非照顾原告。被告徐天才提交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离婚证;2、宣传手册;3、村委会证明。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刘砦社区改造项目指挥部述称:我们服从法院查清的事实,愿意执行判决内容。第三人提交以下证据:拆迁安置档案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及第三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3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中关于考虑到被告之子还要再婚,给其补足安置份额的叙述不符合拆迁规定,也没有事实依据;关于原告不符合享受村民待遇的叙述与拆迁档案内容不符,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之子徐广星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27日,原告与徐广星协议离婚,双方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原告的户口自婚后迁入被告家,离婚后没有迁出。2011年6月,徐广星所在的郑州市二七区刘砦村开始进行拆迁改造,在宣传手册中规定了特殊情况的安置:宅基地证小、人口多,按合法有效宅基地证面积安置补偿后人均居住房面积仍达不到1**平方米的,在缴纳每平方米320元基本建房费后,可以增购到150平方米,增购面积不享受过渡费。2011年7月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刘340号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第三人按照被告家六口人员进行了安置补偿,该六口人为:被告徐天才、其妻李梅荣、其子徐广星、其女徐新玲、其二女儿徐新娟及原告申云玲,因被告家合法有效宅基地证面积安置补偿后人均达不到1**平方米,第三人确认被告增购290.33平方米,需缴纳基本建房费92905.60元。原告得知上述情况后,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子原系夫妻关系,原告自婚后便将自己的户口迁入被告家,双方离婚时虽然刘砦村的拆迁改造尚未开始,但是根据拆迁改造宣传手册的规定,以及第三人实际操作过程中的计算显示,原告被作为被告的家庭成员享受了相关拆迁安置待遇。鉴于被告家的房屋是在原告与徐广星结婚前建造的,双方婚后并没有加盖,本院认定原告享有编号刘340号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增购面积中150平方米的所有权和全部权利义务,原告需按规定自行缴纳基本建房费。被告和第三人有义务协助原告重新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告辩称增购面积是村委会为其子还要再婚而给予的照顾以及原告是在职职工的理由,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申云玲享有编号刘340号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增购面积中150平方米的所有权及拆迁安置补偿的全部权利义务(需缴纳150平方米的基本建房费);二、被告徐天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申云玲与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刘砦社区改造项目指挥部办理相关手续,重新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徐天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卫青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