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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八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初字第816号(2013)唐民初字第816号原告孙某某,男,汉族,1969年10月7日出生,唐县南店头乡西高和村农民。委托代理人马美娜,唐县司法局北罗镇司法所工作者。被告唐某某,女,汉族,1972年7月5日出生,唐县南店头乡西高和村农民。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美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3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孙某某。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遇事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闹,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孙某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依法分担。被告唐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3月5日登记结婚,1997年1月1日生育一子孙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11年春天开始被告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至今。庭审中原告表示,婚生儿子由其直接抚养,抚养费自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本复印件、证人证言、村委会证明等相互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打闹,且被告自2011年离家外出,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和好无效,原告孙某某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对于子女抚养应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由于被告唐某某离家外出,孙某某由其父亲孙某某抚养更为有利,原告孙某某当庭表示抚养费自理,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孙某某由被告孙某某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月来审判员  张文良审判员  卜世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史二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