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紫民初字第004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2013)紫民初字第00441号罗某某诉雷某某民事案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紫民初字第00441号原告罗某某,女,出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农民。被告雷某某,男,出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农民。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雷某某于1995年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1998年4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雷某某,同年8月雷某某丢失,现下落不明。1999年4月2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同年12月24日,生育女儿雷某。婚后,被告不务正业,赌博成性,并且经常打骂原告,对原告及女儿漠不关心,在此情况下,原告不得已于2004年外出务工,同年10月,原告回家后发现被告已离家外出不知去向。于是,原告带着女儿一直在湖南岳阳打工至今。期间,原、被告仅于2007年见过一面,此后再无联系,而被告也一直下落不明。综上,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加之双方分居已达十年之久,且被告长期外出不归,下落不明,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雷凤由原告抚养教育。原告罗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罗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个人身份信息。证据二: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于1999年12月24日生育了一女,取名雷某。证据三:紫阳县某某镇民政工作站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雷某某于1999年4月20日登记结婚。证据四:紫阳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雷某某目前下落不明以及原、被告分居已达十年。被告雷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被告雷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罗某某的申请,证人陈某某、姜某某、姜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某陈述:“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雷某某自2004年开始各自在外务工,十年来,双方未曾谋面,分居至今,小孩一直由罗某某抚养教育,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不可能再共同生活下去了”。证人姜某某陈述:“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雷某某自2004年就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了,小孩也一直由原告罗某某抚养,被告雷某某不务实,双方不可能再共同生活下去了”。证人姜某某陈述:“被告雷某某不务正业、赌博成性,原告罗某某与他已无法继续生活下去了,双方自2004年起就分居至今,小孩一直由原告罗某某带着”。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雷某某于1999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雷某。自2004年开始,原、被告就各自在外务工,双方互无往来、分居至今。分居期间,雷某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另查明,被告雷某某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两性结合,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自2004年分居至今,双方互无往来,由于长期分居,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被告现下落不明,加之分居期间小孩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故婚生女雷某继续与原告罗某某共同生活为宜;关于财产问题,由于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供夫妻财产的相关证据,故就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二、女儿雷某由原告罗某某负责抚养教育。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显超人民陪审员 李平玉人民陪审员 杨绪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