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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苍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陈昌敬与罗秋容、郑星洲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昌敬,罗秋容,郑星洲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商初字第67号原告:陈昌敬。委托代理人:黄万钞。被告:罗秋容,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被告:郑星洲。委托代理人:杨乃柱、黄立磐。原告陈昌敬诉被告罗秋容、郑星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文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昌敬的委托代理人黄万钞、被告郑星洲的委托代理人杨乃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秋容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无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昌敬起诉称:罗超儿于2011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按2%计算,对此事实有罗超儿出具的借据、转帐凭证、收条予以证实,被告罗秋容、郑星洲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字、按印。同日罗超儿、罗秋容、郑星洲出具借条及担保协议书,约定担保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并约定还款应当优先支付利息,余下作为本金偿还。借款后于2011年11月23日还款30万元,其中利息60667元,余239333元在100万元本金中扣除,故剩余借款本金760667元,于2011年12月19日还款10万元,其中利息13689元,余款86311元在760667元本金中扣除,故剩余借款本金为674356元,于2012年1月16日还款10万元,其中利息12150元,余款87850元在674356本金中扣除,故剩余借款本金为586506元,该款586506元及利息于2012年1月17日至今未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代罗超儿偿还借款586506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586506元,自2012年1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陈昌敬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三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转帐凭证、收条、担保书各一份,用以证明罗超儿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已交付100万元的事实及担保人对罗超儿借款本息承担担保的事实。被告罗秋容答辩称:原告诉称及其替罗超儿担保均是事实的。被告郑星洲答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86506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本案借款合同因为罗超儿涉嫌诈骗,主合同无效,故担保合同无效;二、本案因担保合同无效,郑星洲已经代为偿还借款532500元,已超过承担债务三分之一的份额。被告罗秋容、郑星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及证人林某、沈某的证言,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罗秋容、郑星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罗秋容、郑星洲对证据2借据上的签名及捺印系其本人所签和所捺无异议,但认为月利率2.4%系嗣后添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但对月利率2.4%,因本案借贷合同无效,本院不作认定。原告对证人证言的陈述没有异议,被告认为两位证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认定。本院认为,二证人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14日,被告罗秋容以购买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由被告罗秋容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同时被告郑星洲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并承诺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约定还款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罗秋容支付原告5万元。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3)温苍刑初字第89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罗秋容以高息为诱饵,以借款的形式骗取他人资金共计1592.944万元(包括本案的95万元);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总额共计513万元;以黄金白银涨价升值为由,诱骗陈翠珍将购买的黄金(价值24150元)白银(价值76450元)存放其店内并将上述财物予以变卖。并判决:一、被告人罗秋容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7万元。二、责令被告人罗秋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犯罪所得,返还各被害人(以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为准)。该刑事判决书已生效。另查明,苍南县公安局冻结被告罗秋容农业银行卡内余额376306.73元(卡号×××6711),牌号为浙C×××××的骐达轿车一辆。本院认为:原告陈昌敬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被告罗秋容于2011年9月14日向其借款的事实已被本院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为集资诈骗犯罪事实,故原告陈昌敬与被告罗秋容的借款合同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被告罗秋容从原告陈昌敬处骗得的款项,因刑事案件已作退赔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陈昌敬不能再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向被告罗秋容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罗秋容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陈昌敬要求郑星洲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因原告陈昌敬与被告罗秋容之间的借款合同系无效,该主合同无效,导致原告陈昌敬与被告郑星洲之间的担保合同亦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郑星洲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的“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本案被告郑星洲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未严格审查原告与被告罗秋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罗秋容的财产状况,存在一定过错,同时结合被告罗秋容刑事判决退赔的金额及财产现状,本院酌定被告郑星洲承担不能清偿借款本金三分之一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31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星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昌敬31万元;二、驳回陈昌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90元,由陈昌敬负担9640元,由郑星洲负担6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69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春凤审 判 员  董文乐人民陪审员  黄 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戴美洁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程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有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