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黄州民初字第007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白运娥与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运娥,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黄州民初字第00727号原告白运娥,女,196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麻城市人,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颜晓鹏、陈吉禾,湖北诚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晏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双红、付莉,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白运娥诉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颜晓鹏、陈吉禾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双红、付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运娥诉称,2010年7月30日,原告丈夫赵湘德为原告(被保险人)在被告投保阳光人寿十全十美两全(分红型)保险附加十全十美额外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和附加豁免保险费重大疾病保险(A款),约定缴费形式为年缴,每年保费4028.68元。合同签订后,投保人依约支付了主险及附加险保费合计4028.68元。2011年7月25日,投保人支付了第二年的保费。2012年2月14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在麻城市人民医院检查,诊断:糖尿病、肾病、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投保人及时向被告通报了原告病情,并要求被告依合同给付原告重大疾病保险金。被告以原告投保前患有糖尿病带病投保为由,于2012年9月20日拒绝赔付,并解除保险合同,违反合同约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约给付原告重大疾病保险金5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丈夫赵湘德以原告为被保险人在被告投保阳光人寿十全十美两全(分红型)保险附加十全十美额外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和附加豁免保险费重大疾病保险属实。原告投保时患有糖尿病,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所以被告不予赔付保险金。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投保人(原告丈夫赵湘德)身份证、户口本及被告工商信息四份。证明原、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投保人赵湘德支付保费凭证二份。证明投保人依约支付了2年保费。3、保险合同一份。证明2010年7月15日,原告丈夫与被告签订阳光人寿十全十美两全(分红型)保险附加十全十美额外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基本保险金额:5000元)和附加豁免保险费重大疾病(A款)保险合同。4、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二份。证明2011年3月15日、2012年2月14日,原告在保险期间经医疗机构确诊患有糖尿病、肾病、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上述疾病属保险合同约定重大疾病的赔付范围。5、被告理赔通知书一份。证明2012年9月20日,被告通知原告拒绝赔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解除保险合同。6、调查笔录及被调查人身份证二份。证明被告保险代理人未要求原告进行体检或提交身体健康证明、未查询原告是否患有不宜投保疾病,亦未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向原告作说明、解释,免责条款对原告无约束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投保时原告未如实告知患有2型糖尿病事实,违法合同约定,所以被告不予赔付。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被调查人未到庭接受质询,该证据应不予采纳。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4系医疗机构出具,真实有效,予以采信。证据6被调查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不予采信。被告为反驳对方诉求,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保险单一份。证明2010年7月15日,原、被告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2、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合同约定未如实告知患有重大疾病,保险公司不予赔付保险金,原告投保时��依约如实告知患有糖尿病,故被告不予赔付。3、住院志、诊断证明二份。证明2011年3月15日,原告在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确诊为2型糖尿病及肾病,患有糖尿病10多年。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在保险期内确诊患有合同约定的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重大疾病,被告应承担赔付责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投保前确诊患有糖尿病等重大疾病。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只能证明被告向投保人提交了保险条款,不能证明原告患有糖尿病。证据3能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15日在麻城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志记载:患有高血压病1年,诊断:患有糖尿病、肾病,不能证明原告在投保前确诊患有糖尿病。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7月15日,原告丈夫赵湘德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阳光人寿十全十美两全(分红型)保险、阳光人寿附加十全十美额外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基本保险金额:5000元)、阳光人寿附加豁免保险费重大疾病(A款)保险合同,保单记载:交费期20年,交费方式为年交,每年保费4028.68元,被保险人为原告。阳光人寿附加十全十美额外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载明:附加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公司保障的重大疾病为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等,经医院专科医生确诊首次患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并且自确诊之日起28日后仍生存,保险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0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投保书注明:保险公司有权对原告进行所需的医疗评估及测试(体检、血液检查及其他医疗检查)或要求原告补充其他材料,作为审核本投保书及评估与本投保书相关的理赔申请依据。合同签订时,被告未对原告进行体检、血液检查及其他医疗检查。合同签订后,投保人支付了2年保费。2011年3月15日,原告在麻城市人民医院肾病内分泌科治疗,住院12天,诊断:糖尿病、肾病、高血压3级。原告于2012年2月14日在该医院治疗,肾病内分泌科诊断:糖尿病、肾病、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确诊后,原告通知被告上述病情,并要求赔付重大疾病保险金。2012年9月20日,被告以原告投保前患有糖尿病为由不予赔付,并解除保险合同。故发生讼争。本院认为,原告丈夫赵湘德与被告签订人寿十全十美两全(分红型)保险、附加给付重大疾病保险等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在保险期间经医疗机构确诊患有慢���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赔付范围,被告应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付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带病投保,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不承担赔付责任,因被告未提供在原告投保时进行体检、血液化验及其他医疗检查证据,亦未提供原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确诊患有糖尿病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证据,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白运娥保险金50000元(基本保险金额5000元×10倍)。限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赔偿款额支付至黄州区人民法院账户。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费(按一审判决文书诉讼费预交),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怀良人民陪审员 赵 杰代理审判员 李宝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