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调民一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佟某某诉单某某、潘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海波,单宝飞,潘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调民一初字第296号原告:佟海波,男,1974年9月29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调兵山市客运站附近。被告:单宝飞,男,1976年9月5日,汉族,系辽M717**号货车驾驶人,住调兵山市。被告:潘玲,女,1966年4月3日生,汉族,系辽M717**号货车所有人,住铁岭市银州区南环路驻山庄*号*****室。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云奇,系辽宁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法定代表人:王旭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忠,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佟海波诉被告单宝飞、被告潘玲、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海波、被告单宝飞、被告潘玲共同委托代理人蔡云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海波诉称:原告是辽M027**号客车的实际经营者,2012年12月9日,与被告单宝飞驾驶的辽M717**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后果。此事故经交警机关认定,被告单宝飞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潘玲是辽M717**号货车车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是辽M717**号货车的投保公司,但原告的损失仅由保险公司赔偿了修车款,对原告的营运损失未予赔偿,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单宝飞辩称:我是铁岭理昂实业有限公司的司机,这台车也是该公司的车辆,我是在执行职务,所有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玲辩称:我是铁岭理昂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们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间接损失,所有我不同意赔偿。另外这台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不计免赔责任险30万元,如果原告诉讼请求合法,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系单位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单宝飞、被告潘玲、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客运经营承包合同书,证明原告与铁岭市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包铁岭至康平营运线路路。被告单宝飞、被告潘玲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签字的人不是客运集团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盖章,证明不了原告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单宝飞、被告潘玲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无证据支持,异议不成立。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单宝飞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单宝飞、被告潘玲、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3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车辆修车时间及取车时间。被告单宝飞、被告潘玲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写证明单位,无法证明是这个单位出具的。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单宝飞、被告潘玲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无证据支持,异议不成立。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4、证明4份,证明原告营运损失情况。被告单宝飞、被告潘玲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写证明单位,无法证明是这个单位出具的。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单宝飞、被告潘玲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无证据支持,异议不成立。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单宝飞、被告潘玲、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未提供提供证据。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举证、质证以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佟海波是辽M027**号客车的实际经营者,2012年12月9日,与被告单宝飞驾驶的辽M717**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后果。此事故经交警机关认定,被告单宝飞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潘玲是铁岭理昂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辽M717**号货车车主系该公司车辆,被告单宝飞系该单位司机。辽M717**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不计免赔商业险30万元。原告的修车费用已由保险公司进行了赔偿,但对原告的营运损失未予赔偿。辽M027**号客车于2012年12月10日在调兵山市永东兴汽修厂修车,于2012年1月5日取车,停运28天。经康平客运站对辽M027**号客车8月、9月、10月在该站售票金额结算,分别为28540.50元、25210元、26315元。经铁岭客运站对辽M027**号客车8月、9月、10月在该站售票金额结算,分别为27554元、24562.50元、25149元。辽M027**号客车在康平客运站停运损失为24909.36(28540.50元+25210元+26315)÷90天×28天,在铁岭客运站停运损失为24038.28(27554元+24562.50+25149元)÷90天×28天,以上合计48947.6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单宝飞驾驶辽M717**号货车与原告佟海波所有的辽M027**号客车相撞,且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佟海波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辽M717**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不计免赔商业险300000元,原告佟海波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承保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辽M717**号货车投保的保险限额足以赔偿原告佟海波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单宝飞、被告潘玲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以营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因无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承保限额内赔偿原告佟海波经济损失48947.6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被告单宝飞、被告潘玲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案件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单宝飞、被告潘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江南审判员 聂 晶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盛 丽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附:送达法律文书时间原告2013年月日被告2013年月日送达人冯江南盛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