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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洋民初字第01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杨贵元与杨水超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贵元,杨水超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洋民初字第01164号原告杨贵元,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被告杨水超,又名杨超胜,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汉中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贵元与被告杨水超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贵元,被告杨水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6年10月23日承包本组耕地15.80亩,其中一丘为12.8亩,每亩每年向生产组交承包费100元;另一丘为3亩,每亩每年向生产组交承包费120元,与生产组签订的有土地承包合同。2001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父亲签订了土地分包协议,将6.06亩土地转包给被告父亲,每亩每年由被告父亲向原告交承包费100元,分包期限为12年。后因被告父亲于2008去世,该分包土地由被告继续承包,而被告父亲及被告在分包期间,对土地的承包费分文未给原告。协议期限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交回土地,被告以其他理由拒绝交地。2012年2月18日村委会调解时被告也拒不到场。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从原告处转包的土地,并支付2012年底以前的土地承包费及逾期利息共计5656元,同时恢复土地原貌。被告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不实。被告父亲并未与原告签订期限为12年的土地分包合同,且原告所述的6.06亩土地中部分土地已由生产组于2003年变更为临时建设用地;被告实际仅耕种相关土地2.45亩,且在接受土地后对2006年前土地承包费如数交纳,此后未交纳是因为原告并未索要,而且原告于2010年9月明确表示让被告将相关费用直接与生产组结算,所以原告无权要求交纳2010以后的土地承包费;同时,由于原告未在法定时间主张2005年以前的土地承包费,该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6年10月23日与其所在的洋县磨子桥镇袁寨村一组签订了猕猴桃园承包合同(该合同于2005年1月7日修正为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本组耕地两丘共计15.80亩,并约定其中一丘12.8亩,每亩每年向生产组交承包费100元;另一丘为3亩,每亩每年向生产组交承包费120元。2001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父亲杨某甲及村民杨某乙书面协议,原告将其承包的15.80亩土地中的9.18亩(第一丘和第二丘共计6.06亩,第三丘为3.12亩)分包给杨某甲和杨某乙,分包期限12年,同时约定“协议到期后,甲方提出收回承包地时,乙方必须把自己分包的土地给甲方交原来的平整土地”,杨贵元、杨某甲分别作为甲、乙方签名,杨某乙未在协议上签名。杨某甲所分包土地中的2.45亩由被告杨水超耕种,该部分按协议约定承包费应为每亩每年100元,但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2008年杨某甲去世后,该2.45亩土地仍由被告继续耕种,2006年7月27日被告曾向原告交纳其耕种的2.45亩土地2005年、2006年两年的承包费490元,标准为每亩100元/年,其余承包年限未向原告及生产组交纳相关承包费。2012年10月,双方因上述土地承包纠纷经本村调委会调解未果。2013年8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分包的土地并支付所拖欠承包费。查原告杨贵元现已将含被告耕种的2.45亩在内的15.8亩承包土地的承包费向生产组全部交纳。被告杨水超在实际耕种该2.45亩土地期间,自行在该土地上修筑一条长24米、宽5米的砂石路,而与该砂石路同向原有一条宽4米的乡间道路供村民日常使用,该砂石路并非村民日常生产生活必须和唯一通行道路。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实际耕种2.45亩土地;被告主张已交清了2006年前的所有土地承包费,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只提供了其交纳2005年及2006年承包费490元的证据;被告还主张原告于2010年9月明确表示让其将此后的相关费用直接与生产组结算,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陈述;2.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猕猴桃园承包合同及承包地合同;4、土地分包协议;5、原告杨贵元向生产组交纳土地承包费收款收据;6、2006年7月27日原告杨贵元收取被告土地承包费收条;7、洋县磨子桥镇袁寨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原告杨贵元与磨子桥镇袁寨村一组签订的猕猴桃园承包合同及依据该合同约定修正的承包地合同,原告杨贵元与被告父亲杨某甲签订的土地分包协议均合法有效,故原告杨贵元对合同所涉及的土地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杨水超作为杨某甲的权益继受者和分包土地的实际耕种者,应按土地分包协议约定支付土地承包费,并在约定期限届满后按要求交回分包土地,故原告杨贵元要求被告杨水超支付分包土地的承包费,并将分包土地恢复原状交回原告之主张,依法应予以支持。唯其主张土地数额有误,应以查明数额为准。关于原告主张的土地承包费逾期利息,因双方协议中对分包土地的交款期限并未约定,故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其父与原告未签订土地分包协议的抗辩与事实不符,且被告虽非土地分包协议的实际签订方,但系分包土地的实际耕种者,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土地承包费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由于双方协议中对付款期限未做明确约定,且所涉及的土地被告尚在继续耕种期间,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关于其已交清2005年以前的土地承包费及原告于2010年9月明确表示让其将此后相关费用直接与生产组结算的主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水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其耕种原告的2.45亩土地恢复原状并交付给原告杨贵元。二、被告杨水超支付原告杨贵元土地承包费共计2450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杨贵元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杨贵元承担30元,被告杨水超承担70元。现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杨水超在履行判决时将其负担的70元一并交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转琴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王文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