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涟民一初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新桃与被告肖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新桃;肖玉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民一初字第1155号原告张新桃。被告肖玉红。原告张新桃与被告肖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小平独任审判,由书记员肖珂出庭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桃、被告肖玉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桃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相互认识。2010年6月15日,被告以承包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年7月5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还款日期为2013年年底。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无钱偿还为由拒不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拖欠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张新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被告肖玉红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据属实,但当时被告所借的钱是用于盖原、被告所在的沃草村办公楼,故该款应由沃草村负责偿还。此外,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利息8835元。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利息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利息的事实。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表示没有异议。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结合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分析,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新桃与被告肖玉红是同村人。2010年6月15日,被告以承包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年7月5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均为1.5%,还款日期为2013年年底。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共计8835元,未偿还本金,也未支付其余的利息。2013年10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争议焦点为: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被告是否负有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肖玉红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书面借据,理应依约如期向原告清偿债务。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5%,因并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两笔,第一笔借款20000元的借款日期为2010年6月15日,故从2010年6月15日至2013年12月15日共计42个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12600元(20000×42×1.5%)。第二笔借款10000元的借款日期为2010年7月5日,故从2010年7月5日至2013年12月15日共计41.33个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6199.5元(10000×41.33×1.5%)。以上两笔利息共计18799.5元,品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8835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利息9964.5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玉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新桃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9964.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5元,由原告张新桃负担55元,由被告肖玉红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黄小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 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