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息民初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原告万某诉被告岳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息民初字第1410号原告万某,女,1990年1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涛,男,系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某,男,1986年2月3日生,汉族。原告万某诉被告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万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2月举办结婚典礼,2013年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岳某某,现与我一起生活。双方婚后性格不合,经常闹矛盾。被告身染恶习,对家庭不负责任。被告自2014年7月起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诉请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岳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审理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证实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经审理查明,原告万某与被告岳某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2月举办结婚典礼,2013年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岳某某,现与原告一起生活。双方婚后性格不合,经常闹矛盾,被告岳某外出务工长期不归,双方已经长期分居。另查明,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即确立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应相互尊重,相互关爱,维持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但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生气,长期分居,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故子女抚养问题不予处理,暂维持现状。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万某与被告岳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万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 飞人民陪审员 付银昌人民陪审员 胡大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易浩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