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随县刑初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随县刑初字第0023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佘某,男,1972年7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6月21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随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月4日被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并释放。辩护人周某,湖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随县检刑诉(2013)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佘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佘某及其辩护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人佘某为筹措其儿子生活费,遂起盗窃之意。7月的某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佘某窜至随县均川镇古均街居委会一组居民王某家门前,见该门有裂缝,遂用力推开。被告人佘某在一楼翻找,未发现值钱之物后,又进入王某家二楼卧室,在该卧室床头柜里盗得一钱包,内有现金280余元。正欲离开时,被告人佘某发现地上有一联想牌手机正在充电,遂又将该手机及充电器盗走。经随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联想牌A520型手机在鉴定基准日的价值为人民币1470元。见第一次盗窃无人发现,被告人佘某又于第二天晚上23时许携带手电筒及铁丝窜至王某家后面的住户包某家,再行盗窃。被告人佘某用铁丝撬开门锁,进入该房屋一楼时,被包某发现并呵斥,被告人佘某迅速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佘某已将盗取的财物退还给受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包某的陈述;2、证人宋某、刘某的证言;3、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佘某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4、随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5、包某对被告人佘某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6、被告人佘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湖北省随县综治委社区矫正帮教安置领导小组对被告人佘某在犯罪前的社会活动进行了调查。通过审前社会调查,随县综治委社区矫正单位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佘某在犯罪前的社会活动中表现较好,具备良好的监管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所盗财物价值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佘某在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具备依法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案发后,被告人佘某将窃取的财物已退还给受害人,同时具备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佘某在入户盗窃包某家财物时,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其此次盗窃犯罪又具备可以酌情减轻刑罚量的量刑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佘某的上述量刑情节,同时根据社区矫正机关的调查结论,决定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佘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佘某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张云成审判员 冯 军审判员 赵曼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又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