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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5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麦秀娟与向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秀娟,向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556号原告:麦秀娟,女,汉族,1957年2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廖加维,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美霞,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向华,男,汉族,1980年10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朋辉,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麦秀娟诉讼请求为:⑴.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3735.82元(医疗费2024.4元、后续复查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60453.42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11020元、护理费1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10元、交通费2378元、住宿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向华承担连带责任;⑵.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⑶.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事发经过:2013年7月19日,被告向华驾驶粤S20Z**号轿车与原告麦秀娟骑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向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麦秀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20Z**号轿车的交强险、三者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4.医疗情况:原告受伤住院30天,医院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医嘱:加强营养,继续卧床休息4周,复查3次估计500元左右等。原告共用去医疗费20125元(被告向华支付19002元)。原告诉请后续复查费1500元,提交了复查费票据共计901.4元,本院认为复查费应以其实际提交的票据金额为准,故本院予以支持901.4元。以上医疗费共计21026.4元,均为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一并列明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0天=1500元。6.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东莞本地居民,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定残时年满56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0226.71元/年(2013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伤残系数)=60453.42元。8.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9.误工费:原告事发时年满56周岁,已达到退休年龄,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工作收入情况,本院对其诉请的误工费不予支持。10.护理费:50元/天×30天=1500元。11.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本院根据案情酌定原告处理事故人员为1人误工15天,原告没有提供处理事故人员的工资证明,本院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为:1310元/月÷30天×15天×1人=655元。12.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13.住宿费:原告为本地居民,住院治疗亦发生在东莞,原告并未提交住宿费票据证明其产生该项损失,本院对其主张住宿费不予支持。1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较大的伤害,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裁判结果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向华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包括保险单、保险条款等)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相对于粤S20Z**号轿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以上保险限额的部分,参照《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应由被告向华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对被告向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照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直接赔偿给原告。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以及保险公司赔偿后仍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向华赔偿给原告。以上4-6项损失共计23026.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10000元给原告,超过部分为13026.4元,应由被告向华赔偿80%即10421.12元给原告。根据三责险条款约定,该部分赔偿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以上7-14项损失共计70208.4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需赔偿90629.54元给原告。被告向华支付的19002元,本院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即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需赔偿71627.54元给原告。被告向华支付的19002元,可自行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协商解决。对于原告超过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71627.54元给原告麦秀娟;二、驳回原告麦秀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麦秀娟负担25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晓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慧君胡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