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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商终字第04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桂兴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桂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商终字第04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建康,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桂兴,男。上诉人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桂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泗洪县人民法院(2013)洪商初字第0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腾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桂兴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兴一审诉称:天腾公司下属泗洪汴河康居示范村安置工程项目部承建由江苏华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公司)开发的工程项目,施工期间由桂兴提供水泥,至2011年5月31日经结算时,天腾公司下属泗洪汴河康居示范村安置工程项目部共欠其水泥款265670元,并向其出具欠条,由项目经理签字并由项目部盖章,约定至2011年7月15日付清,到期后项目部没有支付,2011年12月30日项目经理签字同意从华中公司工程款里扣除。后桂兴找华中公司,华中公司称无款可扣,桂兴再找项目部,项目部已撇下工程跑了,之后找不到人,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天腾公司给付水泥款265670元及逾期银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1年7月15日计算);2、诉讼费用由天腾公司承担。天腾公司一审辩称:1、本案应当中止诉讼,桂兴据以诉请的主要证据欠条上加盖的天腾公司安置工程项目部印章经天腾公司申请,溧阳市公安局已立案侦查。天腾公司认为查明印章伪造的事实,以及相关的经过是处理本案的前提条件,本案必须以溧阳市公安局查明的结果为依据。因此,根据民诉法第150条第五项规定,以及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当中止审理。2、桂兴诉请法院要求天腾公司给付货款及利息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桂兴诉称天腾公司欠其水泥款,没有提供其与天腾公司项目部签订的买卖合同或送货单等实际履行的证据,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石某个人的行为后果应当由天腾公司承担责任。石某向桂兴出具欠条是表见代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天腾公司从未委托包括石某在内的任何人向桂兴出具有关手续。故桂兴诉请法院要求天腾公司给付水泥款以及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泗洪县汴河康居示范村安置工程由天腾公司承建,并由石某实际负责施工,是现场的实际施工负责人。2010年11月8日,石某从天腾公司领取“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泗洪汴沙康居示范村安置工程项目部”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泗洪汴河康居示范村安置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各一枚(该项目部印章中的“汴沙”系笔误,应为“汴河”)。2011年5月31日,石某向桂兴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共欠水泥款贰拾陆万伍仟陆佰柒拾元整(¥265670)。经手人:石某、徐某。在其二人签名上加盖了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泗洪汴河康居示范村安置工程项目部印章。到2011.7.15付清,石某,落款时间为2011.5.31,同意从华中公司工程款里扣除,2011.12.30,石某”。后桂兴持该欠条多次到项目部索要该欠款无果,即于2013年2月1日诉至原审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天腾公司抗辩,桂兴持有的欠条上加盖的印章系伪造,并由公安机关立案调查,该案件因涉及经济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013年5月20日原审法院作出裁定认为,桂兴据以起诉的欠条中经手人石某加盖的印章是否涉及犯罪有待于公安机关通过刑事侦查程序确定,因案件涉嫌经济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裁定作出后,桂兴不服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件中工程负责人石某涉嫌伪造印章罪与桂兴和天腾公司之间的工程材料买卖合同纠纷是两种既有联系又有本质不同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前者是一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应当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而后者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其纠纷可以由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程序解决,遂撤销了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2013年2月28日,天腾公司向溧阳市公安局清安派出所举报石某私刻内容为“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泗洪汴河康居示范村安置工程项目部”的公章,经溧阳市公安局审查,于2013年3月8日决定对石某伪造公司印章案立案侦查。3月20日,溧阳市公安局作出鉴定结论,认定石某私自刻制“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泗洪汴河康居示范村安置工程项目部”公章。原审法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1、经手人石某、徐某以天腾公司泗洪汴河康居示范村安置工程项目部名义向桂兴出具欠条欠水泥款265670元,所反映的交易对象是谁,以及水泥款形成的事实依据;2、在买卖合同纠纷处理过程中是否应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中止本案的审理。一、关于对经手人石某、徐某以天腾公司泗洪汴河康居示范村安置工程项目部名义向桂兴出具欠条欠水泥款265670元,所反映的交易对象以及水泥款形成的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天腾公司在承建泗洪汴河康居示范村安置工程后,在该工程设立项目部交由石某实际施工,并将项目部对内、对外行使职权的两枚印章交由石某。据此,可以认定石某的身份为受天腾公司派遣在该项目部实施施工职责的负责人。庭审中,天腾公司对石某系该公司派驻的工地现场施工负责人的身份亦无异议;其次,在桂兴持有的欠条上,石某书写了“经手人”字样,加盖了项目部印章,虽然该印章不是石某从被告天腾公司领取的“汴沙”,而是石某刻制的“汴河”,但作为桂兴在交易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充分的善良的注意义务,如果桂兴持有汴沙原始印章而不向经手人主张某,反而是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也证明不了该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其与石某之间,石某的行为足以使桂兴相信其是代表天腾公司项目部履行职务的行为,故桂兴认为是与项目部发生交易,应由设立该工程项目部的天腾公司承担偿还材料款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关于桂兴主张的水泥款的数额,天腾公司虽抗辩欠条数额的形成没有买卖合同以及相应的供货单予以佐证,但庭审中其关于如何供货、结算的陈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不存在非正常的交易行为,亦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天腾公司虽作抗辩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桂兴持有的书证,依据证据规则和当地交易习惯,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桂兴的诉讼主张应当得到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桂兴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7月15日起算,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照准,但因天腾公司承诺付款时间为2011年7月15日,其损失应从2011年7月16日开始计算。二、在买卖合同纠纷处理过程中是否应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中止本案的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案件继续审理。经审理,石某私自刻制印章罪与本案当事人间的买卖合同纠纷系不同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侦查机关对石某私自刻制印章罪事实的认定与否也非本案审理的前提结论,故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中止的事由,对天腾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天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桂兴水泥款265670元以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65670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285元由天腾公司负担。天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应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中止审理。首先,石某因涉嫌私刻印章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而桂兴据以起诉的欠条上印章就是石某涉嫌私刻的印章,两案有密切的关联性;其次,查明印章伪造的事实,以及查明欠条是如何形成、欠条上签名是否为石某所签、印章是如何盖上去等事实是正确处理本案的前提条件,只有等刑事案件处理结束才能查实。二、桂兴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买卖关系法律关系发生在桂兴和天腾公司之间。首先,欠条上的印章不是天腾公司公司刻制;其次,桂兴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石某是项目经理;第三,桂兴庭审中未提供其与天腾公司项目部签订的买卖合同、送货单等实际履行的凭证;第四,虽然石某是该项目工程现场施工负责人,但其私刻印章对外出具欠条的行为不符合法定表见代理。因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桂兴二审辩称:一、本案不应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中止审理。本案中,案外人石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其涉嫌伪造印章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石某所涉嫌的犯罪与本案桂兴、天腾公司之间的工程材料买卖合同纠纷是两种既有联系,又有本质不同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法院对买卖合同纠纷的审理并不影响公安机关对石某刑事案件的侦查,侦查机关对石某私自刻制印章事实的认定与否也非本案审理的前提结论,故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中止的事由。且本案“先刑后民”问题已经经过两级法院的裁定,经2013年8月7日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宿中商终字第0279号裁定书作出终审裁定认定,指令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进行审理。“先刑后民”不应再次成为上诉理由。二、原审判决完全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首先,天腾公司在承建泗洪汴河康居示范村安置工程后,设立项目部交由石某实际施工,并将项目部对内对外行使职权的两枚印章交由石某,可以认定石某的身份是受天腾公司派遣在该项目部实施施工职责的负责人。且一审庭审中天腾公司对石某系其公司派驻工地现场施工负责人的身份及领用公章的事实无异议。其次,在桂兴持有的欠条上,石某写了“经手人”字样,加盖了项目部印章,虽然该印章不是石某从天腾公司领取的“汴沙”,而有可能是石某刻制的“汴河”,但作为买卖合同的卖方,在交易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充分的善良的注意义务,且“汴河”符合当地地名及小区实际名称。如果桂兴持有“汴沙”原始印章的合同而不向经手人主张某,反而是没有尽到注意义务。石某的行为足以使桂兴相信其是代表天腾公司项目部履行职务的行为,至于石某是私刻印章还是在天腾公司的授意下刻制了正确工程名称的印章,这是天腾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石某已经构成表见代理。第三,虽天腾公司抗辩欠条数额的形成没有买卖合同及供货单予以佐证,但一审庭审中桂兴就如何供货、结算的陈述与书证、证人证言等能相互印证,符合正常交易习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天腾公司对“石某实际负责施工,是现场的施工实际负责人”有异议,认为石某应是该工程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对“石某向桂兴出具欠条一张……后桂兴持该欠条多次到项目部索要该欠款无果”有异议,认为在石某没有到庭的情况下,该欠条上“石某”是否为其本人所写、水泥是否用于本案所涉工程、欠款的具体数额有无支付过等事实尚未查清,不能仅凭欠条直接认定。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买卖合同纠纷是否因案外人石某涉嫌伪造印章罪而中止审理;2、本案的“经手人”石某、徐某以项目部名义向桂兴出具欠条所反映的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是否是天腾公司。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本案中,泗洪汴河康居示范村安置工程由天腾公司承建,案外人石某作为该工程的现场施工负责人涉嫌伪造印章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其所涉嫌的犯罪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是两种既有联系,又有本质不同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前者是一种扰乱公共秩序,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应当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者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其纠纷可以由法院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人民法院对该买卖合同纠纷的审理并不影响公安机关对石某刑事案件的侦查。因此,本案可以由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石某、徐某以项目部名义向桂兴出具欠条所反映的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是否是天腾公司。首先,天腾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石某是其公司泗洪汴河康居示范村安置工程项目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其次,石某从天腾公司领取“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泗洪汴沙康居示范村安置工程项目部”印章和“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泗洪汴河康居示范村安置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据此,可以认定天腾公司授权石某负责天腾公司泗洪汴河康居示范村安置工程项目的现场施工。《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石某是天腾公司任命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其为工程的正常进展、为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而以公司名义与桂兴发生工程材料买卖合同关系,非为其个人利益,该行为是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天腾公司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285元,由上诉人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治国代理审判员  魏良军代理审判员  张 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雨晴附录法律条文:《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1页/共12页 来源:百度搜索“”